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婚約之聘金禮物,固可認係負有負擔之贈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甲OO既已結婚,被告甲OO業已履行婚約,該贈與即已完成,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禮物,則被告之收受該聘金禮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OO應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查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規定,兩造間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為「贈與」,被告抗辯係屬信託登記一節,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登記原告之不動產,為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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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認該瑕疵非屬重大原告不得解約,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二百十四萬三千元(即原價金三分之一),並以起訴補充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及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元( - = )。 (一)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一紙(原證二)為證,且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事務員甲OO到庭證稱:同年月廿日我為了有追加訂購被告防護衣打電話給乙OO(原告法定代理人),件數為淡水分院五月份每星期追加一千件,乙OO請我以傳真方式,所以我於同年月廿一日將追加訂單傳真給原告,當時電話中我與乙OO只談論追加件數,單價之前已有約定,所以才請我傳真,這樣表示訂購完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對追加訂購之買賣標的、件數、尺寸、價金、交付期限及地點均已一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訂購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明,被告就已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無從撤銷(應為撤回),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廿一日撤銷(撤回)其要約云云,顯乏所據,而無可採。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死亡後,受贈人即得請求其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O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並作成公證乙節,已如前述,則林O洲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林O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據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O南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同居,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O南因病被送至台北市陽明醫院,乃要求上訴人代立遺囑,並邀請郭O蘭律師見證,要求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均委由上訴人負責,所有之存款交由上訴人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於陳O南過世後遵從前開遺囑,為陳O南辦妥後事及骨灰之奉厝,陳O南逝世時存有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去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亦已申報權利,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 按前開遺囑,揆其真意實係陳O南生前委任上訴人辦理後事及附條件贈與遺產之約定,為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O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於本院僅聲明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上訴人,並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遺囑雖書寫為遺囑,但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係上訴人自己書寫。 無論從制作之過程或內容分析研判,非公證遺囑,亦非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更非自書遺囑,尤非代筆遺囑,是以未依法定方式制作,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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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公司所交貨從第一批至第六批貨保證品質一致,生產原料廠商冠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第二次開庭時出庭證明)為ISO9001認證廠商,原廠商及敞公司亦未曾聞此種原料有品質不一致之現象,並附上材質證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得俟系爭機器試用滿意後始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正。 一、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係由原告自行僱用之私人機構作成,且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亦無技師工會戳章,則該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不具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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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共積欠貨款達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因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會脫落之瑕疵,經上訴人要求改善,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主張系爭車位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廿一日買賣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被告受領遲延,且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乙節,均屬可採,被告抗辯終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云云,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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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足見被告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並無取代原定五二O型給付之意思,原告之受領M六四型機型亦無許被告代原定給付之意思,此觀兩造嗣後不斷經證人甲OO協調仍以原定五二O型給付甚明。 故被告雖以系爭M六四型機型之電腦銑床兩台交付予原告,猶不得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兩造所定之種類與品質之物,揆諸首開說明,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暨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即屬有據。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OO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O格,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四至四九頁),核無不合。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二、本件買賣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已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依其意思裝潢修繕,目前系爭房屋之土木牆壁所呈現之結構,已非當初交屋時之原狀,是原告送請鑑定之樣品,並非被告系爭房屋原有之土木結構樣品,而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何瑕疵云云。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始建商王O元購買系爭車位一個,於八十九年七月委託大O仲介公司簡麗芳代為出售,同年八月四日售給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滌塵於購買前曾多次到現場勘察,因系爭車位之位置是該層樓最左邊一格,其左側尚有一小塊空地,只是其面積還不足以再規劃作另一個車位,嗣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擅自利用此小塊空地供委員停車,唯因其空間實不足以供正常停放一輛車,且原告購買該車位時原是停放較小之BMW318轎車,而現場履勘後隔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所停放之車輛正是其當初購買系爭車位時所停放之BMW318轎車,此有照片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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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並依離婚協議書第二、三條規定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作扶養兩造長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贈與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票五十張及富豪汽車一部,原告為支付上開之贍養費用及償還為籌措長子教育費用、購買股票及汽車所借貸之二百三十萬元,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O軍借貸三百六十萬元,每月須還款一萬元,原告另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每月即須償還貸款本息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資證明被告已受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原告提出另紙林益堂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本律師茲受乙OO之委託代為發函:據張員所稱: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請查照」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上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甚明。 茲本件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則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年輕力壯,受原告贈與後經濟條件更佳,應知反哺而能扶養已屆八十高齡之原告,詎料被告受原告贈與後,即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從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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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参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該檢驗已違反國際貿易檢驗之慣例,被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為偽造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正、反面、七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一六頁反面、一七頁、二五二頁反面、二五三頁正面、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抗辯,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徒以公證公司開櫃檢驗距其領櫃時間僅一日及該貨櫃內膠布數量之鉅,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檢驗前將貨櫃內之貨物掉換,即有未合。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雖稱對公證報告鑑定內容無爭執,但又稱對其檢驗流程未依慣例,領回才鑑定,是否即是系爭貨物送鑑定存疑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二四頁);又稱對該公證報告之形式不爭執,惟對內容有意見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一九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內容真實性仍有爭執。 原審謂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並不爭執,是該公證報告應可認為真正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報價每碼單價為十一元二角(見原審更一卷一五七頁),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買賣契約每碼單價既分別為美金三元零四元、二元五角七分,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每碼十一元二角,相差美金七元一角六分、八元六角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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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於完稅時給付;貸款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惟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付清買賣價款,且未約定房屋應交付之期限,故有關價金及房屋之交付,實際上均未約定給付期限,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固期滿,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此一特約係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適用之,故被告抗辯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云云,殊難採信。 另被告亦抗辯係因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造成雨水沿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即使是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雨水滲入,亦不應該會由管道間滲入到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內,造成水漬,既然是管道間滲入,即無防水功能,系爭房屋仍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此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屬中古屋之買賣,被告及仲介人員均已於交易期間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問題,且依不動產買賣之商業習慣,買賣標的縱有瑕疵,契約上均僅記載「依現況交屋」,瑕疵部分則記載於「現況說明書」,而本件「現況說明書」中已於「傾斜」欄上方打勾,並曾提示予原告參閱,顯見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悉該瑕疵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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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之證人陳添梅係原告之媳婦,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忘惠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是衡之上情,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未確實履行,復罔顧原告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加惠行為,顯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具有撤銷原因。 據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五、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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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開工,惟至八十四年間即已財務困難,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二樓樓板被告即無力施工,原告秦德松等人不得已應被告之請求,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以地主秦明道等人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雙方各自取得八百萬元,被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給予原告作為保證,協議書同時約明被告於清償上開八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原告才有依合建契約將被告應得之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又再度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借四千萬元供其周轉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再次訂立協議(此次包括新加入之地主秦愛春等人),原告方面同意以地主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借四千萬元給被告。 但因被告債信不佳,銀行實際只有核准以秦明道等人之土地為擔保貸放六百萬元,被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給予原告作為保證,連同以前被告所借八百萬元,原告計借被告一千四百萬元,雙方雖有約明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土地分割給被告,但被告應同時清償上開借款或是變更抵押人名義為被告。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是兩造依此一約定,已合意變更先前原合建契約關於原告應依工程進度分割土地給被告之約定。 換言之,依兩造間先後簽訂之兩份協議,原告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條件,即在被告依約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前(目前利息均由原告在代繳),原告自得暫時拒絕本身之給付,二者間乃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参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 惟被告與程O伉於九十年六月間舉行正式結婚典禮,原告於同年五月下旬焉能預知被告嗣有不克前往美國之情?
  • 案發日期案件簡介1994年1月10日石硤尾匯豐銀行縱火案經常虐妻的朱寶光(41歲),因不滿妻子離家出走,前往匯豐銀行位於石硤尾上邨分行,尋找在該處任職的妻子好友質詢妻子下落,不獲理會之下,把手持天拿水樽燃點。
  • 詎甲OO除給付第一期價金外,其餘第二期至第六期價金計五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均未為給付。
  • 再被告多年來皆停放三千CC之車輛於系爭停車位,也數次出租他人停放,均無原告所謂「無停車效用」之事實;而原告雖強調車子無法開入車庫,以致無法出租,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目前也有車輛停放。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送貨樣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墊之快遞費,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一千一百一十五元,業經原審判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因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及T-7B0505貨品有瑕疵,遭其客戶索賠三五四三二O元及八五五四八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二訂購單T-7B0508、及T-7B0505之貨品有瑕疵,已如上述,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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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照片可知,其後方及兩側空間仍相當寬敞,該車車身較小,不影響「左側」車輛進出,系爭車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訂定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六十一萬元向被告購買車號九B-二六二O號、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自小客車乙部。 兩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以現狀交屋」,系爭房屋下陷後傾之情既於雙方締約時已存在,被告依締約時之狀況交付房地予原告,應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1、台中廠抱怨單二紙所列載之瑕疵,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業經兩造合意退回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貨品及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乙件載明:「十一月本公司原應付貨款扣除已知之索賠金額後尚應付約一百萬元」等語在卷可稽,是該二紙抱怨單並未在本件貨款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該二紙抱怨單與本件貨款無關,堪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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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復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即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而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指定移轉予訴外人即原住民張O義,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張O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張O義。 上訴人又辯稱,林O根向陳O枝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辯亦不足採。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係收受聯O銀行傳真之判決書方知本件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聯O銀行不啻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聯O銀行在前開案件中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判決聯O銀行敗訴確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亦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 然查:各銀行間對於債務人之信用,相互聯繫、查詢,實屬平常,聯O銀行提供該行對被告起訴之判決書供原告參考,豈可謂該行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針對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故意過失責任所為規範,與本件全然無涉,被告錯引前開法條抗辯,意圖卸責,委無足取。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業經報紙披露,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豈會不知此事? 原告主張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收到訴外人聯O銀行傳真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O三九號判決書,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顯然不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富O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高雄巿政府承攬七O大樓再復建工程,雙方簽定「七O大樓再復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由上訴人負責與富O公司結算總工程費,同時委託上訴人向再復建承購戶收取款項。

就未諳法律之當事人而言,遂以「房屋全棟」一詞,以表彰該建築物,應可理解。 且被上訴人與蔡O鶴原為夫妻,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情形,該「房屋全棟連同基地」一語,如足以表明雙方所認知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權利範圍,亦殊不因其未特別標明被上訴人應移轉全棟房屋及基地中之權利若干,即謂該語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參以依協議離婚書記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蔡O鶴鉅款及其他房地,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協議離婚書之見證人黃明貴又證稱:「他(被上訴人)說要把他的應繼分給顏振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顏宋昭昭證稱:「顏O南在世時,並未分配家產。伊有三名兒子,系爭房屋不可能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各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八條係指其現有之權利及將來繼承所得之基地部分,可以採信。 足見其不可能與蔡O鶴約定,將非其所有或未能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給付上訴人。 蔡O鶴為該協議離婚書之當事人,現又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對系爭房地之取得與否,深具利害關係,其所稱:「顏O南病重時,說過這棟房子(系爭房地)將來全部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表示願將這棟房子全部給付孩子(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既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積欠之貨款,足見被告有承擔該貨款債務之意。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貨款一百零二萬元,即屬有據。 (二)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乃與原告協議,即由原告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則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該項貨款。 另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退票後,被告復與原告協議,即由被告先支付十三萬元(其中八萬元部分以安裝冷氣之價金抵償),其餘貨款四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付清,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二紙為證。 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在線O公司股份十六萬五千股,總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提出錄音帶二卷及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被告對錄音帶之聲音係兩造對話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在線O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O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之股份為十五萬股,嗣因在線O公司增資而取得一萬五千股並登記在訴外人賴麗香名下。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華納威秀,約定由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在線O公司之股份共計十六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份),總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元,並約定於同年九月底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九十八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股權轉讓應負權利瑕疵責任及類推適用物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第二審後,復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上之系爭廠房在內,上訴人則辯稱租賃標的物僅系爭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廠房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第一條雖僅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及面積,然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約定:「每個月租金附圖紅色部分一OO、八OO元整,附圖綠色部分一O、OO元整,合計壹拾壹萬捌佰元正」;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紅色部分即為鐵皮屋廠房部分,該部分面積共一四四坪,每坪租金七百元,計十萬零八百元,而綠色部分即為其餘空地部分,面積僅有五十坪,每坪租金二百元,計一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且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地主承租後,再於其上搭建系爭廠房後(註:實際上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勝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O公司〉所搭蓋),再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核與系爭租約第八條載明:「土地鐵皮屋現況點交」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查系爭廠房既為上訴人經營之勝輝公司所搭建,且上訴人實際上除交付系爭土地外,亦將系爭廠房交付予被上訴人(承租人)使用、收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果若系爭廠房非屬於租賃標的物內,上訴人何需「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又分兩種不同之計價方式計算租金? 上訴人辯稱本件租賃標的物僅及於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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