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受領時即存有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之瑕疵,被告應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同型汽車一部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原告受領時並無存有未裝設油氣回收管之瑕疵,縱認有此瑕疵之存在,因原告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汽車之瑕疵,依民法之規定,亦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汽車,而不得主張瑕疵等語,則屬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型Vectra-B2.0、廠牌型號V.T.2.0SGRI、出廠年份九十年、車身顏色銀色、排氣量二千C.C之汽車乙部予原告,以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興O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OO路O段一七九巷七號二樓房屋、基地及車位二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當場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由興O公司簽具買賣定金收據交伊收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浩O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訂購「大O山透天別墅」預售屋D戶,被告浩瀚公司分別以公司及被告甲OO名義與原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頭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收執。 嗣後原告接到被告之工程變更通知書,請人為室內規劃時,始發現該戶餐廳根本無法如被告廣告型錄所揭示擺放八人餐桌椅,及實現宣傳文字所謂「國宴級大餐廳」之預期。 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約定「本房屋之廣告宣傳品::視同契約之一部分」,系爭預售屋之餐廳既不具有廣告宣傳品之條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為給付不能,且屬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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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請救濟,則該拍定縱有瑕疵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買行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附未定期限買回條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市OO段二十號及同段三一五號(重測前為台南市OO段一七四之四、一七四之二地號)中之一百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O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確定。 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代墊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又在辦理移轉登記中,該土地為訴外人元O昌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元O昌公司)以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伊為實現債權,不得已代為提存三百萬元之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訢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後一併主張用傳真退貨單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首先說明。 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在下單之前就已經看過樣品及目錄規格,雙方買賣電腦並未約定一、八GB的硬碟;此外,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上訴人即提供樣品(非新品)供被上訴人參展供人選購,被上訴人應知道買賣的電腦是庫存的產品。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未為給付,而其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原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確實受有損害等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買賣價金四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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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謂上訴人對於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並不爭執,是該公證報告應可認為真正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亮賢居平面圖 再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報價每碼單價為十一元二角(見原審更一卷一五七頁),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亮賢居平面圖 則系爭買賣契約每碼單價既分別為美金三元零四元、二元五角七分,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每碼十一元二角,相差美金七元一角六分、八元六角三分。 八、原告因本件房屋龜裂支出費用為七萬一千八百元(補強費用伍萬伍仟捌佰元及重新粉刷費用壹萬陸仟元)。 況八十五萬元係包含原告及家人每遇地震即無法順利成眠之精神損失賠償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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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O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四千五百九十萬零一千元,被告爰依契約規定,行使抵銷權。 亮賢居平面圖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以標賣之方式,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就工程承攬案件,以競標之方式為之,亦要求投標者需附押標金參與投標所表示之見解,可知投標者所交付之押標金,目的均在促進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並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務必履行契約之作用。 則依相同之事務,自應為相同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以競標方式,標售系爭土地,所要求投標者應交付之押標金,應與工程承攬之競標方式,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原告因參與投標系爭土地,所交付予被告之押標金,性質應屬於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 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系爭木材買賣,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且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云云。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則上開交換土地使用部分,既非屬互相移轉財產權,其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且對上訴人仍為有效,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A1、A2部分土地之道路及連同B部分土地交還之,殊嫌率斷。 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取得九五六號土地時,伊曾以口頭聲明原委云云(見第一審卷三O頁背面),其真意是否主張上訴人於買受該土地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尚欠明瞭。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且未查明上訴人究係向何人買受該土地,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如何,遽謂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亦有未合。 末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通路係伊私自開闢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七頁正面,原審卷六七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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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陳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何時交付(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借予被告捌拾萬元,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又如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均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捌拾萬元為聘金尚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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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並依離婚協議書第二、三條規定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作扶養兩造長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贈與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票五十張及富豪汽車一部,原告為支付上開之贍養費用及償還為籌措長子教育費用、購買股票及汽車所借貸之二百三十萬元,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O軍借貸三百六十萬元,每月須還款一萬元,原告另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每月即須償還貸款本息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OO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經查,證人蔡O根即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台O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證稱:伊就系爭買賣合約被派去支援原告,負責開發加油站,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林O木主動問伊加盟原告之條件,伊第一次在啤酒屋與林O木洽談,簽約前一日由原告公司郭O雄副理及鄭O賢高級專員去被告公司第二次洽談加盟條件,二次洽談均有提到簽約五年,即由原告公司找人製作制服及招牌,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人員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再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如被告未能與原告繼續購油達五年,原告當無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理,否則以原告加盟加油站有六百餘家,如原告均無條件贈與高達五、六十萬元之金錢及物品予各加盟加油站,縱市場競爭激烈,亦不符合其商業利益,尚難認其支付上開費用僅單純為推廣業務而僅作為加盟條件而已。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KC”BRANDTERMINALCOATINGMACHINE」,規格為「CRT-1020R(FOR0805CHIP-R)」,尺寸大小為49.6×60mm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派遣生產課長林O恩及特別助理陳O欣前往SKC工廠進行驗收,陳O欣就系爭機器各部分驗收結果均合格,並向被上訴人確認L/C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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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並非依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故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與本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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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要不要也試著在施以照明的庭園裡,品味光與影交織而成的夢幻世界呢? 本書特色 豐富的夜間庭園造景實例—本書蒐集了來自日本全國各地,知名設計師所打造的豐富庭園設計,各種風格迴異、風情萬種的庭園都在本書呈現。 附錄各種庭園的實景照片—本書以before&after的方式,對照呈現整修前與整修後的差異,附以整修的原因以及利弊,讓讀者可以更清楚的比較與挑選適合的改建方法。 Landscape space將我們生活周遭的景觀分為中央廣場、水景、花園、遊樂場、休憩空間、步道、雕塑藝術等,並收集多種設計案例一一呈現,讓讀者能對多元的空間設計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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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及新加坡幣四千零六元五角九分暨各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上訴後,原審前審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經由億O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2O世紀不動產)介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OO市OO路O段15之1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於同年3月15日業已付清,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之問題,被告及受其委託代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公司人員均故意不告知,亦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有傾斜之瑕疵,原告於同年6月經系爭房屋所屬百O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知悉上開事實,經該管委會於同年7月21日公告「大廈傾斜程度嚴重」,並於同年10月22日之會議中決議予以扶正,扶正費用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原告為扶正大樓所支出之費用、電梯修理費及扶正後室內改善工程費等語。

  • 本書將一一詳述泥作的基礎知識到各種步驟的細部工法,一步步解析施工技法、提醒每個監工時間點該注意什麼,不只是提供工班師傅使用、對於需要負責監工的設計師來說,也能充分理解工法,確保施工過程順利。
  • 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二)被告公司有開債權協商會議,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出面,也沒有列出應收帳款有多少金額,就列出一百多位債權人的名單。
  •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及土地地價表可證(均影本),且有上開民事卷宗及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卷、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五二號給付票款案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六四二號假扣押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三號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查核屬實。

以箱為本 【設計現代住宅的古典紳士建築師──宮脇檀】 宮脇檀先生一生操刀多達200間住宅設計,其風雅瀟灑的氣度為眾人所知,更將自身一等一的品味完全投射在其設計的建築上,因此富有『紳士建築師』的美稱。 【箱型住宅的開山始祖=『以箱為本』】 宮脇流建築的根本,即是造型單純的箱型住宅。 要將複雜的住宅機能巧妙塞進一個箱子絕非易事,然而宮脇先生卻達成了這般創舉,留下一系列的箱型住宅作品。 【各種風格兼容並蓄】 ●混合式結構 ●rc造 ●木造 混合式結構結合了兩種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rc造)和木構造。 規劃格局時,應思考如何節省空間、一房多用,而不是根據用途細分房間。 甚至要考量屋主未來的家庭成員變化,設計出面對變動也不會造成空間浪費的格局。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亮賢居平面圖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贈與土地(一四四之七地號)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九八四地號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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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元、向被告購買中O電信之股條(徐O晏及林O旺部分),原告並依約交付共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予被告收執一節,固如前述,則二倍之違約金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茲審酌原告實際之損害(包括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六千元)及社會經濟狀況,認該二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酌減至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OO為坐落台北市中正區OO段四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六七七建號即門牌台北市OO街三巷一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四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O嘉之同意,在該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完成登記。 被告於五十二年間將前開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雙方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前開建物得以繼續利用該土地,祭祀公業周O嘉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之始,即係向原告徵收,兩造間確實約定系爭地上權應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十件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解除,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具陳情書,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預繳全部租金及管理費(見第一審卷一O、一一頁)。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戊OO原始起造,出售予鄒O華,並登記予鄒O華指定之第三人,鄒O華迄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戊OO亦未交付占有予鄒O華等情,縱令為真,亦係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並無排他性,被告戊OO要不得執其與鄒O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履行完畢,對抗原告。 亮賢居平面圖 又被告戊OO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乙OO即無從自被告戊OO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被告乙OO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二、陳述: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反訴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元,其未依約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亮賢居平面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六紙、送貨單影本十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到庭亦自認其有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七、八月份貨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四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景觀植物圖鑑3

茲伊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繳之租金、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具贈與同意書後,為醫治伊之長子余遠銘之精神分裂症,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生計已發生重大影響,如再履行贈與,恐有難以為繼之虞,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自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本件之贈與乃附有上訴人負責祭祀余姓祖先及承繼香火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不履行祭祀祖先之負擔,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兩造未就回配之九八四地號土地為贈與之約定,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以回配之土地轉售他人致給付不能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該土地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伊所交付之價金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油品,兩造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亦視為定有價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並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油品之價金給付與訴外人立O行而異,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核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亦即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O二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伊子程O伉公證結婚,於同年五月間,被告以將赴美與程O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伊借款捌拾萬元,伊已如數交付,詎被告迄未赴美與程O伉團聚,伊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求為命被告給付捌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系爭捌拾萬元縱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赴美與程O伉共同生活,伊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狀撤銷贈與,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被告給付捌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

又被告辯稱型號不同,是因為製造商在市場需求範圍的不同,兩者是一樣的東西等語,原告未為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型號不同之兩者有何不同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原告主張型號不同,即為系爭標的物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且按股份轉讓,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此由原審被證一股份讓與契約第三條所示,乙方(指被上訴人等)於股份讓與甲方(指上訴人)後,有關正O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均與乙方無涉,由甲方負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對追加訂購之買賣標的、件數、尺寸、價金、交付期限及地點均已一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訂購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明,被告就已合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無從撤銷(應為撤回),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廿一日撤銷(撤回)其要約云云,顯乏所據,而無可採。 (二)原告雖以今日資訊發達,新聞媒體有關國宴之報導早為國人所深知,而以國宴中十人以上大圓桌之氣派場景,更是一般五星級飯店所標榜為由,而主張系爭房屋之餐廳必須可容納十人以上圓桌,始符合廣告型錄所稱之「國宴級大餐廳」。 惟所謂「國宴級」餐廳,乃一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其意涵隨各人認知而有不同,且欲判斷是否屬於「國宴級」餐廳,所牽涉之要件可能甚廣,尚難僅以符合單一條件即認定屬於「國宴級」餐廳,或以欠缺該條件即認非屬「國宴級」餐廳。 本件被告所製作用以宣傳系爭預售屋之廣告型錄第六十一頁就原告所購買之D戶,在右方標題係記載「地上一層\官邸級大客廳‧國宴級大餐廳」,同頁下方有關餐廳之文字敘述則為「【溫馨大餐廳】第五代豪墅餐廳不再是空間配角,或單純用膳、飽餐的場所,而是可以款待貴賓的國宴場所」,依該等文字描述,並不足以使人當然產生系爭房屋之餐廳可容納十人以上圓桌之聯想。 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銷售業務員吳濱州到庭所證述:「關於餐廳部分原告有問可不可以擺下八人份的餐桌,我回答可以」、「當時原告有提及他的家人很多,放八人座的餐桌放得下嗎?我依據房屋的寬度、縱深回答他是可以的,D戶廣告的室內配置圖所放的餐桌就是八人座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於銷售時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餐廳可擺設十人以上圓桌。 另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茲於最近接到貴公司工程變更通知書後,經由室內規劃後,始發現廚房及餐廳部分,根本無法合理實現廣告內容中之圖示配置,即在廚房工作台及八人座圓桌的擺設出現空間不足情形」,由原告於通知被告解約時猶主張系爭房屋之餐廳須可擺設八人座圓桌始符合廣告內容乙情,益徵兩造自始未就該餐廳須可擺放十人以上圓桌此點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餐廳必須可容納十人以上圓桌,始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尚難憑採。

另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法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然被告接受原告贈與後,對於原告生活不予聞問,從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一節,除經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義女陳玉桃證述情節相符。 又本院依原告陳明之被告設籍地址(台中縣大甲鎮OO路OO巷OO號)所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大甲郵局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目前去向不明,自無從盡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要無不合。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OO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惟被告與程O伉於九十年六月間舉行正式結婚典禮,原告於同年五月下旬焉能預知被告嗣有不克前往美國之情? (一)依婚慶習俗,聘金應於訂婚時由男方家長交予女方家長,程O伉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公證結婚,於當日晚間行訂婚儀式,則被告辯稱於訂婚後始交付之捌拾萬元支票為聘金,不僅有悖於風俗習慣,亦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收養上訴人之前,余遠銘松已罹患精神分裂病(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被上訴人之所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亦無非慮及余遠銘罹有難治之宿疾,無法正常生活,為繼承其祖先之宗祧,故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因之余遠銘從小即罹患難治宿疾,長期需負擔鉅額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難免不受影響而有所變更,應為上訴人所預知。 (四)原告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每年須支付被告四十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其明知負有此一義務,仍於離婚後半年內即另組家庭,足認原告衡量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惟倘原告知悉傾斜事實存在,則此事實應為系爭不動產重大價差之原因所在,衡情理應於買賣契約上載明,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除僅標明「依現況交屋」等文字外,無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瑕疵狀況之記載,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一般中古屋之交易,雖多會有記載或約定「現況交屋」之情況,然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在當事人之理解中,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等,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理解中。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廿一日買賣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被告受領遲延,且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乙節,均屬可採,被告抗辯終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請求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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