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規定除了獲豁免人士如家務僱員、小販等之外,任何年屆18至65歲的在職人士均需參與強積金計劃。 條例草案修訂《僱傭條例》(第57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等八條現行與「對沖」安排相關或包含取消「對沖」安排後須相應修訂的條款的法例/附屬法例。 在轉制日後,僱主不可以用強積金制度下僱主的強制性供款累算權益「對沖」僱員的遣散費/長服金。 至於僱主的自願性供款及其累算權益,以及歸因於僱員服務年數的酬金,則可繼續用於「對沖」轉制前或後的遣散費/長服金。 政府今日(二月十一日)在憲報刊登《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取消使用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制度下僱主的強制性供款累算權益抵銷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長服金)的安排(「對沖」安排)。 僱主必須以僱主本身的資金為僱員作強制性供款,並須就每個供款期(一般指糧期)從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僱員的供款。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参、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臺北縣OO市公所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壹、聲明:被告應將臺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台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縣OO市OO段二八張小段二九一二八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五、原告就所提所出之出貨單及統O發票等證明失竊物品價值之單據,應證明其真正,該等物品之價值應予折舊。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F. 強制性公積金(MPF)

當你選擇其中一項額外自願性供款安排後,你亦須為不同級別的僱員定立不同的自願性供款比例,僱主及僱員供款百分比或固定金額無須相同。 你亦可按服務年期分配自願性供款比例,請必須於表格上填寫其中一項服務年期的計算方法。 僱主只須填妥「額外自願性供款申請表」,並連同你的強積金計劃之僱主申請表一併遞交,便可為僱員設立額外自願性供款,以及有關的權益歸屬安排。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在強積金制度下,除了強制性供款外,僱主亦可為僱員安排額外自願性供款,作為僱員福利計劃之一。 與強制性供款一樣,僱主所作出的額外自願性供款,是可獲扣減利得稅。 如果大家心水清的話,或許已發現1,250元乘12個月應是15,000元,與今個2012/13課稅年度的上限14,500元有些微分別,這是由於新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修訂是在去年中才生效,到了2013/14年度及其後的上限就會變為15,000元。

且據原告起訴之內容,從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共出租兩個停車位,以後均出租一個車位(詳起訴狀附表二),但其所繳納之管理費與出租停車位份屬兩事,毫不相關,而其所列之廣告費更是欲將車未出售所登之廣告或是屋頂水塔分擔費用等,更是與車位之出租無關,顯見原告所列之費用均與委託出租之事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胞兄,於六十五年間,兩造父親林O仔出資設立永O工業社,購置營業所需資產設備,並自為經營,屬父子兄弟間之家族事業,營業所得則支應家庭成員生活開銷。 嗣於六十九年交由原告經營,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並由原告任掛名負責人,然實際資產設備皆出於兩造父親林O仔資金,故實際所有人仍為兩造父親林O仔。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B.I.R.表格第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亞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O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竟在任職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買進、賣出亞O公司之股票,而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之差價利益,該項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應加計利息歸入亞O公司,惟亞O公司遲遲未為利益歸入之請求。 原告為亞O公司股東,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亞O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函到三十日內行使本件之歸入權,詎渠等仍未為權利之積極行使等語,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亞O公司行使歸入權利,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上市公司亞O公司董事長,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間,短線交易亞O公司股票獲利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而對亞O公司負有該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歸入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歸入債務)。 亞O公司在原告請求後,既立即與被告達成前揭協議,而積極行使權利、未曾怠惰,則原告應已無得代為行使歸入權之正當事由;縱認被告尚不能執前揭協議為緩期清償之依據,則系爭歸入債務在被告為亞O公司代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數額、範圍內,也已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復行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訴外人高O誠(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之全部業務均由高O誠負責乙情,已據被告陳明(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高O誠自有為被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由2000年12月1日起,除了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簡稱《強積金條例》)下獲得豁免的人士外,全職及兼職僱員,以及自僱人士 (包括獨資業務東主及合夥業務的合夥人),都必須參加強積金計劃。 根據《僱傭條例》,假如僱主並非基於條例規定的有效理由而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中的條款,例如削減員工的薪酬或福利,而僱傭合約中亦沒有明文規定僱主可以作出這些改動,這便有可能構成不合理更改合約條款。 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Employment Ordinance (Cap.57),當僱員有權依照其服務年資獲得僱主須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時,僱主可以使用其為僱員向強積金計劃繳付的僱主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抵銷其須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根據強積金制度,僱主和僱員須每個月分別向強積金受託人注入僱員有關入息百分之五的供款,並受限於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以月薪僱員而言,供款的最低及最高的入息水平分別是7,100元及3萬元。 假如僱員月薪超過3萬元,僱主及僱員的強制性供款上限均為1,500元。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共同匯報標準常見問題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依其主張,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委任契約之請求權,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容係將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二者混淆所致,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依O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載有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之財產目錄則未載有該生財器具「冷氣機、電腦設備」為證。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繳款明細一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O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新手老闆/HR注意!- Part2 計算供款無難度 做老闆唔出糧都要供MPFa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 該項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O歌公司詢價後,經愛O歌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OO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服務

之後每年報稅只需將資訊核對正確,更新一下薪金資料及扣稅項目,再按「確定」便完成報稅程序。 假如你在該課稅年度的薪俸收入不超過基本免稅額(年薪 HK$132,000),便無須報稅或繳納薪俸稅。 不過,如果你收到稅務局發出的個別人士報稅表(BIR60),就算你沒有任何收入須申報,你仍要依時填妥及提交報稅表。 現時Freelancer大行其道,兼職或自僱人士需留意,就算你沒有公司定期出糧或是以現金出糧,若果你的收入已超個人免稅額就要報稅。

  •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當我們已收到有關新申請登記的所需的文件並完成所有必需的流程後,僱主將收到一封通知有關付款中心資料信件。
  • 次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若有特殊原因,需終止合約時,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份未依約送貨,致被上訴人受有業務損失,且因而有受罰及遭解約或停貨之危險,有聯合社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全聯業字第二三三三號函附八十四年七月份違約罰款統計表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有特殊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不合。
  •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O欽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資,以被告李O蜜名義向訴外人劉O吉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OO段三角子小段三三八-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子OO出資六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丑OO出資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李O欽則出資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得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編號一、三、一七、二O、二一、二三等五個停車位及與林靜宜共有編號五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提出華O街大廈停車場車位分攤表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OO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作業規定,契約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始可為之,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須經主席之核章可證。 故銀行經理不可能應允當事人辦理變更契約,證人即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O益亦證稱辦理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有口頭告知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等語。 是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並未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認,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證明文件

(一)上訴人受委託後,並未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是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後,傳真給上訴人,存摺明細及核定通知書係為申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之妹妹傳真給上訴人。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 (一)原告係依澳大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派甲OO為非訟及訴訟代理人,經我國認許登記在案,且原告於訴訟中仍係澳大利亞國合法有效之公司,有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澳大利亞國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台中市OO路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基地坐落台中市O村段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O地號土地)訂有委任契約書乙情,已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已包含提出審議之事務,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有在審議前先結清酬金之約定或習慣之存在,其復未依約完成提出審議之事務,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為有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一)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一欄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包括整個申請農保給付之相關必要程序在內。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10。第10節 委任 §528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O君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多年之積蓄及建商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妻購置建商於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O二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OO一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OO區OO路四十三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因避稅而借長子即被告之名義與建商代表姚繼炎簽署房屋預購協議書。 而被告長年居住於在外,直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方因經濟潦倒而遷回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不顧原告已八十七歲高齡,且原告之妻臥病在床,竟意圖侵占事實上屬於原告之財產,企圖將父母趕出居住多年之房屋,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藉以清償債務。 按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僅暫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被告於原告購屋時已滿三十歲,生活及經濟獨立,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等相關費用仍均為原告繳納,且原告或原告之妻並未攜帶被告與建商一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依經驗法則,足見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

使用這個方法要留意一點,謹記要以書面確認僱員簽收款項,否則受託人有權不受理。 根據現行法例,僱員連續受僱不少於兩年,遭解僱時可獲得遣散費;連續受僱滿五年,遭解僱時可獲得長期服務金。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僱主有權以強積金供款中「僱主供款部分」來支付這些費用,這又名為「強積金對沖」。 市民必須另外開立TVC帳戶,先贖回原有SVC基金單位再轉入TVC帳戶。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信用卡優惠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一)被告依O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且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所刊登之競選廣告亦有瑕疵,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一)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留職停薪,實係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故曠職: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到職上班,然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權利立場,並欲給予時間解決股權買賣事宜,因此未立即解除契約,然原告既藉機興訟,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終止受僱 / 離職

惟被告於收受資料後,未依約出書,經多次連繫,詢及何日出書,皆搪塞不理。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說明,但被告除來函說明證實不再出版谷關一書外,對違約事,仍未作合理回應。 雇員可就支付給認可退休計劃中強制性供款部分申請扣稅,自2015/16課稅年度起,每個年度最高扣除額為港元18,000。 由2019年4月1日起,納稅人只需把自願性供款存入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註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所提供的「可扣稅自願性供款賬戶」內,則可就此部分供款申請稅務扣除,2019/20及其後課稅年度的指明最高扣除額為6萬港元,但此扣除額是與已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所合計,而扣除次序依次為先扣除可扣稅強積金自願性供款,有余額才扣除已繳付的合資格年金保費。 納稅人一般可就其個人進修開支申索扣除,但先决條件是進修開支必須是爲了取得或維持僱員在受僱工作中需要的資格而支付的。 一般來說,與個人興趣有關的課程費用(如運動或烹飪課程等)除非能證明與納稅人的工作有直接關係,否則這些開支便不能申請扣除。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 (MPF) 計劃之供款將如何在評稅時扣除?

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 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係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前開工程建築執照」。

但假若他是公司的非執行董事,只收取董事袍金,按《強積金條例》他不用參加強積金計劃。 (六)因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人事開銷費用及預期報酬之損失共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並主張與其應返還與原告之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抵銷,實無理由,難准許。 非常終止(亦稱即時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問代辦契約定有期限與否,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二、按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為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辦之事務,有為一切必要之權,享有其所生債權催討之權利,自不待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台北市OO路O段四十三號地下樓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編號一、三、十七、二一、二三五個車位及編號五之一半(與林靜宜共有)車位出租事宜,並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為被告墊付停車場管理費及車位設備維修費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 而上開期間被告車位出租之收入則僅有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欠墊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 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委任關係,催告返還上開代墊款,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於八十三年始完成興建,同年六月始確定被告所分得之停車位,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處理車位出租事宜,可知該委託書出具當時之委任處理標的尚未確定,該委託應屬無效。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既由被告之父母及弟妹居住,並供弟弟甲OO用以開設公司,則水電費用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本屬當然,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契約。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線電視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等件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顯然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見憐其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為保障其往後生活,而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為贈與等語,信屬可取。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且,縱使有此契約,然原告主張其係為避稅始借被告名義登記云云,則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即不具正當性而未合法,尤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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