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月1日起,年滿23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居住超過4個月的民眾,便有機會擔任國民法官的身分。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2日司法院公佈,各地方法院均已陸續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完成,且第一梯次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函已於111年12月1日寄發,預計會有3萬5千多名的民眾收到通知書函。 司法院指出,預計全國約有12萬人於明年度將有機會受抽選擔任國民法官,第一梯次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已於1日寄發,對象包含居住在桃園、花蓮、雲林、屏東、台南、橋頭等地方法院轄區的備選國民法官,預計有3.5萬名民眾收到通知書函。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前於接獲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或於當年度其他案件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後,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明於本案審理期間拒絕參與審判之意思,且經法院審核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得不待通知,逕行予以除名之。 可以參考上面的流程圖,法院收到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後,會從該年度的備選國民法官中隨機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程序期日的30日前,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另外,司法院正在規劃針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為參與審判的負擔的心理輔導協助措施,所以,如果您在參與審判後有感到不舒服,請您一定要與法院同仁聯繫,尋求協助。 國民法官在審判中,除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與主張外,也可直接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被害人,再與法官一起評議,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充分陳述意見,共同形成論罪科刑的最終決定。 國民法官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在審判中加入來自各行各業的國民法官多元經驗、想法,與法律專業觀點彼此激盪,讓法院判決視角更加全面,反映全民對公平正義的期待;國民的參與,不只讓司法審判更透明,更期盼透過司法審判與社會的對話,促進國民與司法審判的相互理解與信賴。 司法院指出,因應新制上路,民眾接獲通知書函可能會有許多疑惑,因此各地方法院設立國民法官專線或專用分機,提供予受抽選為備選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以及正式的國民法官,民眾收到來自法院的通知書後,如有疑問,可以撥打通知書上記載的專線洽詢管轄法院,將由專人為民眾說明。 辯論程序終結之後,進入到評議程序,法官會就評議相關規則及應注意的事項進行說明,國民法官會就案件的內容各自表示意見、交換想法,並依照法庭上所呈現的所有證據,確定被告究竟做了哪些行為?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國民法官的保障與權利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法院、高等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地方法院及其他司法院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評議秘密,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其所稱個別意見陳述,並不包括判決書已記載之事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第二項規定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者,宜於關於罪責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當事人、辯護人於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得於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或數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當日庭期結束前一併提出。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鑑定人提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請證人、鑑定人使用替代原物之道具輔助說明或由他人協力重現特定情景者,應注意不得造成不當之誤導,且不得逾越證人親身經歷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之範圍。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審判長為達成前項目的,得適當安排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席次,且審判長、陪席法官於審前說明無庸穿著法袍。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我收到「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之後,什麼時候需要到法院?「自我申告調查表」是什麼?我需要寄回給法院嗎?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均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得先調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再調查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爭點整理之結果,先以雙方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必要證據證明不爭執事實,再調查其他證據。 前項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應由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促成具實效、效率、順暢及易於理解之證據調查程序為目的,審慎擬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審理計畫時,斟酌保留具彈性之時間或以預備庭期對應之。 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
如以直接證據證明重要爭點存否,得簡要說明該直接證據之內容;如以間接證據推論或證明間接事實,進而推論重要爭點存否之情形,除該證據之內容外,尚應簡要說明推論過程。 討論是否判處死刑時,審判長宜使國民法官充分理解死刑之意義與效果,提醒死刑為對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科處之最嚴重刑罰,應特別注意其衡平性及公平性,並適時說明於我國具有效力之國際公約對於科處死刑之限制。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元旦上路!12萬人有機會當「國民法官」 第一梯次3.5萬人收通知書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前項研習課程之內容應使檢察官、辯護人有確認之機會,並不得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或證人、鑑定人、通譯預定陳述之內容。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認有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者,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本案罪責及科刑之判斷相關者,宜注意以簡明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方式,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法院為前二項之決定,並得審視案件具體情形,基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妥適訂定具實效、效率、順暢、易於理解且對兩造公平之證據調查程序。 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 證人表明其所在地與法院路途遙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難以到庭者,法院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協助證人申請預借旅費、協助安排適當住宿處所、協助證人向雇主請公假、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照料措施。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我是誰?」作為弱勢證人的聲帶,「司法詢問員」的未竟之路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免刑、假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 前項文字或圖表之使用,宜考量本案爭點、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與所適用法律之要件,並注意避免誤導國民法官或使其混淆。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於重要爭點迅速達成一致意見時,審判長得自行或請法官提出不同角度之觀點,以刺激多元思考。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重要爭點意見分歧之情形,審判長得鼓勵儘量討論及思辨不同觀點及其理由,以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得以了解意見不同之原因並審視自我決定。 證據及相關資料之提出、收受及保管,應注意採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毀損、滅失、遺失、偽造、變造、變質或其他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提問不當者,得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處理,認為審判長未為處理或其處理有違誤之情形,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表示欲提問者,審判長宜耐心了解其存疑事項,釐清是否有提問之必要,或可由當場說明解除其疑惑。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中宜適時主動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甫進行之程序有無疑問或以其他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即時提出疑問請求釋疑之機會。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請求於數項或全部證據調查完畢後,一併表示意見;審判長於徵得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後,亦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之適當階段詢問其對於證據之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就依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詰問方式或內容認為違背法令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元旦上路!12萬人有機會當「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制度是以隨機方式,從一般國民當中抽選出6名國民法官,與3名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理特定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起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應該受什麼樣的處罰。 法律是一門專業,必須承認有一定的門檻,但偏偏法律又和生活緊密相關,不僅僅是茶餘飯後的日常新聞事件,更存在於生活的行起坐臥之中,法律,你怎麼能不懂! 嘗試在一般社會和司法之間搭起橋樑、開啟雙方的對話,會發現原來只是互相的不瞭解,法官和社會距離並不遠,法律需要的不是白話文,不過是雙方具有願意溝通的初心與聆聽。 雖然國民法官專審重大刑案,不少被告在偵查時都已經被檢方羈押,但因新制破天荒採「卷證不併送」主義,也就是合議庭在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前,不會事先拿到詳細資料與證據,故在檢方起訴移審之初,國民法官手上尚無相關事證,無法審理接續羈押庭。
-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身分者。
-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之情形,其經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適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處理之。
- 司法院與地方法院得持續致力於改善各項軟、硬體設施,並整合介接不同領域之資源,以充分照料參與審判國民之需求,減輕其勞費與心理負擔,完善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關於前二項事項之分案事宜,管轄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惟須注意相關規定應足以因應適時處理強制處分或暫行安置事項之需要。 被告於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地方法院應設置專用之國民法官諮詢電話及窗口,整合各項服務流程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專責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需求或疑問。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立、客觀,並維護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發現有違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意願,試圖與其接觸或拍攝其影像、錄製其聲音等行為者,應即時禁止之;於必要時並由法警維護秩序或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 新聞深探
司法院表示,民眾於即日起可能會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書函,此時還不需要前往法院,只需要閱覽檢附的「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調查表」,並確認自己是否有無法參與審判的情形。 另外,民眾可以選擇用紙本或線上方式填寫回傳法院,如果都沒有申告調查表所列載或自身並無其他難以參與審判的事由,則不用填寫。 依司法院說明,收到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代表已被列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內,於明年度有可能被審理案件的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民眾只需要注意,未來如果收到來自法院的「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書」,才有需要回覆或到法院參加選任,屆時再依照通知記載的方式處理即可。
關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法院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妥為處理完畢後,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及使程序參與者得為適當之準備,促進審判程序之實質進行,其庭期之指定仍得間隔適當之時日。 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詢問被告之情形,得由主張以被告供述證明對己方有利事實之一造先行詢問,再由他造為反詢問;認有必要者,並得為第二輪次之詢問。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案件發生或偵查時序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惟宜注意避免使證人反覆接受詰問而造成其過度負擔。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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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決定由國民法官法庭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者,應妥為整理實施勘驗之範圍、次序、方法,並事先備妥適當之設備。 第一項情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亦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 前項資料,包括特定領域之專家於一般情形合理可信賴為鑑定基礎者,不以經法院裁定於本案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為限。 在監所之被告經提解到庭之情形,應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入法庭前即解除其戒具;於退庭後,始得施用戒具。 終局評議程序,國民法官與法官以審判中提出於法庭之證據為基礎,形成心證,立於對等地位充分討論後,作成論罪及科刑之判斷。
證人表明到庭不能自由陳述者,法院得詢明原因,且視實際情形,認有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命被告於詰問證人時退庭、隔離證人與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詰問證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檢察官為開示卷宗及證物,而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提解被告者,應注意被告所餘刑期或羈押期間,並為適當之處理;於被告在押之情形,並應向羈押之法院聯繫借提,並洽詢借提之適當時機。 前項情形,係於法院外之處所實施者,應擬定對法官、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適當之安全保護計畫及措施,且宜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實施之時間、地點,並於選任程序向候選國民法官說明預行行程。 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庭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