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其表示為裝設電話錄音器材與找人跟蹤等名目,向其加收費用,其中二十五萬五千元係以現金支付並未留有任何證據,至於剩下的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則以支票方式付款。 被告復於同年月底向其表示因為捉姦在床需要使用特殊儀器,須再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來購買針孔攝影機,其遂又開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部分款項,該支票並經被告兌現,故本件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計九十萬元。 而被告向其表示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二次拍攝到其丈夫與外遇對象相處,其即請求被告將錄有該前情之錄影帶交付,卻遭被告拒絕,且其丈夫並表示被告曾持該錄影帶恐嚇索取四十萬元,被告顯已違反職業道德且並未完成其所委任之外遇捉姦及蒐證事項,況兩造自簽約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四年八月之久,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其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先前所領取之價金返還。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O公司業務經理,至法院為假處分止,從事電話錄音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報價單、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假處分裁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則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從事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類似產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OO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為委任關係;本應為福委會盡管理義務,詎料,被告竟擅自挪用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另被告偽造存款餘額證益徵係出於故意而挪用公款。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被告挪用公款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 公共福利金計劃
(二)依常理說,被上訴人認在短短小時內,盜用人不可能在上訴人遺失的皮包中得知上訴人所有的資料。 且每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條款均不盡相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系爭帳款係透過電話授權。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二)且上訴人所辯非其持卡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藍俊誠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敦南派出所任職,上訴人有來報案,。。。,商店訪談訪了三、四家左右,店員肯定指出確實不是上訴人去刷,當時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去,店員有當面辨識,說刷卡人沒有上訴人高且比較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等語,與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原告稱被告受其委任,沒有盡到受任人義務,使手鐲失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與告房東與房客關,原告寄託手鐲時未告知每隻之售價,亦未說明成交後之報酬,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似值斟酌。
-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本計劃的目的是為年齡在65歲或以上或嚴重殘疾的香港居 民,以照顧不同人士的需 要: 高齡津貼,溝通兩岸三地,法律常識,旨在為本港65歲或以上有經濟需要的長者每月提供特別津貼,處理有關長者生活津貼的查詢。
- 此係因代辦商為他商號辦事,須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非一 蹴可幾;而委託之商號,若因代辦商之即時終止,亦一時難覓替手,續為代辦。
- 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遽憑上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銷售成本之依據,尚嫌速斷。
次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版數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並未就版數為約定,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僅得出一版。 被告擅自多次出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繼續出版系爭著作。 雖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且依同條第十五項亦足證被告有權決定發行版數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指張O文)願將自撰之『醫院管理學』一書之著作權讓與乙方(指被告)獨家印行。」,第十五項約定:「本書有關出版與發行之種種事項,概由乙方決定之。」等語,充其量僅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之權利,尚難據為系爭契約無版數限制約定,或被告有權決定版數之認定。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保留錄影席非屬被告於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事先為原告保留錄影席,至少為被告於兩造契約之付隨義務,況且付隨義務之不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違約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長者生活津貼申請資格
況上訴人已明白拒絕不為被上訴人備妥一千萬泰銖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亦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前往泰國辦理。 (三)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費用,以屬於必要者為限,方可請求委任人償還。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其出租停車位,則所謂之必要費用必係出租停車位所不可欠缺者,方屬之。 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中,以停車位之管理費為大宗,其餘尚包括停車設備之機械檢修、廣告費、週轉金等。 然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並非原告出租停車位之必要費用,停車位之出租與管理費之繳納本屬兩事,並非原告必須將管理費繳納之後方可將停車位出租,兩者並無此必要之關連性,顯非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償還,顯已逾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 且據原告起訴之內容,從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共出租兩個停車位,以後均出租一個車位(詳起訴狀附表二),但其所繳納之管理費與出租停車位份屬兩事,毫不相關,而其所列之廣告費更是欲將車未出售所登之廣告或是屋頂水塔分擔費用等,更是與車位之出租無關,顯見原告所列之費用均與委託出租之事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
-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原審既認系爭消費簽帳單非上訴人所簽,且本件盜刷事件,是其掛失信用卡廿四小時內,上訴人依約自有免責權利。
- 故同條第二項亦有:「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之明文(參照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
- 惟查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酚類中毒之相關情形暨如何處理,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毒害或恐嚇原告之事實。
這些計劃的整體目的,是協助社會上需要經濟援助的人,應付基本及特別需要。 在 年度,這兩個計劃的總開支約達140億元(第1.2及1.3段)。 社會福利署指出,現正着手更新電腦系統,為落實建議作好準備,將影響系統中所有公共福利金計劃約120萬個個案的資料,預計最早可在2024年第一季起放寬離港限制。 此計劃的目的是提供經濟援助給因暴力罪行或因執法人員使用武器執行職務以致受傷的人士或其受養人(如受害人因傷死亡)。 讓長者和合資格殘疾人士,可以每程2元的優惠票價,使用指定公共交通工具及服務,從而鼓勵他們融入社區,建立關愛共融的社會。 有需要人士維修自住物業津貼計劃為有需要自住業主提供財政資助,津貼維修自住樓宇的費用,改善樓宇失修的情況,加強其居所的安全。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長者生活津貼的入息資產及限額:
二、被上訴人所侵吞之款項數額原為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惟其間經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代償、分期還款及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抵押物所得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廣告費數額實為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上訴人為此減縮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参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参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O歌公司詢價後,經愛O歌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二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 見證人
又原告自始未證明或明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將所有公開相聲表演供原告錄影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所負義務為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供原告錄影之義務,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呈之流程圖,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合約之約定,被告並不承認。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谷關一書之文字稿、地圖、幻燈片資料予被告製作、出版、銷售。 惟被告於收受資料後,未依約出書,經多次連繫,詢及何日出書,皆搪塞不理。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說明,但被告除來函說明證實不再出版谷關一書外,對違約事,仍未作合理回應。 這項計劃包括普通傷殘津貼﹑高額傷殘津貼﹑高齡津貼,判決,715元。 請留意,資格驗算結果是根據你所輸入的資料及公共褔利金計劃有關津貼的申請資格驗算所得,僅供參考。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帳冊送鑑定利潤若干顯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雖證人林O仔、林O森到庭證稱永O工業社係林O仔出資創立云云,然查:證人林O仔供稱渠有出資,惟竟不知出資多少,顯有矛盾;證人林O森在永O工業社創立當時係在外學印刷並未在家,故對創立一事並不知悉,所證均係渠於後受僱之事,且若永O工業社係家族事業所有,渠亦可分得利,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言亦有待斟酌。 依證人蔡林O雲、林O雀於法院證稱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才交給被告經營等語,顯見永O工業社係原告獨資創立甚明,且證人蔡林O雲、林O雀與永O工業社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永O油壓工業社係獨資商號,本即由原告獨資設立,係原告於六十四年間以八千元購買中古車床一人從事加工而開始,歷經四、五年之累積至六十九年始稍具規模,此由以原告林永O之名字「永O」為商號即見其明。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7. 長者牙科服務資助計劃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詎被告收受遠O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等語。 目前被告已結束台灣出版社業務,致原告受有製作費用七十七萬元之損害(包括製作期間共六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四萬五千元,共廿七萬元。製作費用-含資料搜集整理,地圖調查繪製,文字撰稿及實施多次勘察、拍照之餐、宿,車旅、幻燈片、拍攝、購買、沖洗及技術費用,共二十萬元。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及精神賠償,共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公共福利金計劃 公共福利金計劃是為嚴重殘疾或年齡在65歲或以上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或年老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O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周O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O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3|傷殘人士津貼2023
至於綜援計劃下的租金津貼最高金額和資產限額,以及長者生活津貼的資產和每月入息限額,也會根據相關機制作調整。 社會福利署(社署)今日(一月二十日)公布,由今年二月一日起,將調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的標準項目金額,以及公共福利金計劃下的高齡津貼、長者生活津貼(包括「廣東計劃」及「福建計劃」下的高齡津貼和長者生活津貼)和傷殘津貼金額。 註:本署接納高齡津貼/長者生活津貼/廣東計劃/福建計劃申請人達到申領津貼的年齡(即分別為65歲或70歲生日)前一個月內提交申請。 在此安排下,高齡津貼/長者生活津貼/廣東計劃/福建計劃的款項會以申請人屆滿有關申領年歲及符合其他領取資格當日開始計算。
政府推出醫療券,年滿65歲並持有有效香港身份證或入境事務處發出的《豁免登記證明書》的長者,即符合資格領取及使用醫療券支付私營基層醫療服務的費用。 正領取普通津貼的長者無需提交申請,將自動獲高額津貼,換言之,只要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包括入息及資產限額,就可以劃一領取每月3,915元的長者生活津貼。 長者生活津貼旨在扶貧,補助有經濟需要的長者的生活開支,因此,申請人必須如實申報其及/或其配偶/同居人士(如適用)入息及資產的狀況,在申報時入息及資產須不超過上限方符合申領資格。 在評定婚姻狀況為「已婚」或「同居」(見問答2註)的申請人是否符合經濟狀況審查時,社署須以「夫婦經濟來源限額」作審核,如申請人及其配偶/同居人士或其中一人的入息及/或資產超出限額,申請人及其配偶/同居人士二人均不符合申領長者生活津貼的資格。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普通長者生活津貼的 不需提交申請
鑒於被告之銷售表現未臻理想,其應盡之業務執行與報告義務,亦未盡力提供,被告顯無法達成契約簽訂之目的,原告僅得聲明中止(應係終止)委託契約。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之暫借款共一百六十八萬元自應隨即返還。 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三月八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富O達(FOSTER’S)啤酒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元,惟至今僅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尚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增值稅問題未談妥,影響其實收價金,致未與買主林O鎮依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難認為被上訴人違約。 至上開證言中謂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負擔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契約書亦無就此有何約定。 又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繳納日期為翌年即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提出此項主張。 且系爭房屋之出售需否繳納綜合所得稅尚未可知,故上開證言中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其綜合所得稅云云部分,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仍要出賣,並以書狀陳明仍願按原契約書條件出售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賣情事。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8. 持續進修基金 加碼至25,000元
次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若有特殊原因,需終止合約時,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份未依約送貨,致被上訴人受有業務損失,且因而有受罰及遭解約或停貨之危險,有聯合社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全聯業字第二三三三號函附八十四年七月份違約罰款統計表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有特殊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請求其賠償損害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飛O報業廣告社實際負責人,於六十八年間,即以該廣告社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廣告合約,七十六年間,另以訴外人即其妻林陳O霞為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總經理,在台北市北投區OO路O段一二五巷一號五樓另成立精O報業廣告社,仍續為上訴人招攬廣告業務,被上訴人負責業務之開拓,並綜攬全廣告社之經營業務,負責營業資金之運用收支。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香港卓越獎學金計劃申請方法
如你屆時正領取高齡津貼/傷殘津貼而又符合長者生活津貼的入息及資產限額規定,可透過電話、傳真、電郵或郵遞提出申請轉領長者生活津貼。 你亦可到區內的社會保障辦事處索取「長者生活津貼簡易表格」及「長者生活津貼申請人/受惠人須知」,或在社署網頁下載有關表格及須知。 在填妥及簽署申請表格後,連同申請人及其配偶/同居人士(如適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貼上足夠郵費,然後寄回所屬的社會保障辦事處。 累算退休權益是指目前保留在強制性公積金(下稱”強積金”)計劃或其他退休金計劃內的退休權益。 該等權益的總額估計,可參考強積金計劃受託人或其他退休金計劃受託人/管理人最近期發出的權益報表或其他有效証明文件所提供的資料。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基層津貼】5大低收入家庭津貼 申請資格、金額及方法一文睇晒
他表示會不斷改善各個社會保障計劃的政策及運作情況,一方面確保社會上極需援助的人的需要得到照顧,而另一方面,亦確保所有公帑都發放得宜。 庫務局局長表示審計署的調查是最適時的,她全力支持審計報告中所提出的建議(第8.5及8.6段)。 審計署認為現正是社署有策略地重新評估其運作方法,以及考慮盡快採取風險管理的時候(第7.12及7.13段)。 F.資料核對在偵查潛在的詐騙福利個案方面,資料核對工作是符合成本效益的。
(六)上訴人抗辯豐O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豐O證券職員陳O萍,明知非上訴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因此所生之融資貸款,依民法代理人(即豐O證券)之故意過失等同本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陳O萍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產生侵害,如何令上訴人負責?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陳稱豐O證券係其代理人,客戶可在豐O證券下單,再向被上訴人融資(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此係指豐O證券代理設立信用交易帳戶,而可在被上訴人處融資融券,並非指豐O證券之職員下單購買股票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本件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3|失業津貼2023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委任甲方(即原告)為下列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一)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參原證一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開約定,可解釋為:(一)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此所謂「錄音」及「錄製」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應指包括「聲音」(phono)及「影像」(video)及二者合一之標的,至於上開著作之媒介物(medium)為何雖未明示,然以目前科技所得儲存之物均應屬之,例如錄音帶(phonotape)、錄影帶(videotape)或CD、VCD、DVD等;(二)上開出版品之發行。 關於上開契約標的物之約定雖尚無疑義,惟關於授權之執行方式為何,尚非無疑?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資助常見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雖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其僅授權王O銘代表參與會議,以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其並未授予王O銘就本件調解事件有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未交付公司大、小章。 王O銘至調委會後,擅自囑陳O榮,取來由王O銘保管專用於勞健保之公司大小章,並於調委會提供之制式委任書上蓋上該大小章印文,係王O銘擅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並不在台灣,而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切結不動產抵押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均係在原告不在台灣期間,是其上對保簽約人之簽名自均為偽造,印文則屬盜用或盜刻,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長者生活津貼2022|社會福利署宣布,普通長者生活津貼(普通津貼)及高額長者生活津貼(高額津貼)的措施將於2022年9月1日落實合併,為有需要的長者提供更好支援。 公共福利金計劃是為年齡在65歲或以上或嚴重殘疾或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或年老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審查式福利始終未能覆蓋一些擁有一定資產,但卻沒有足夠收入維持尊嚴生活的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