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共同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並可以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通常是夫妻2人聯名持有物業或家族成員間(可以多於2人)共同持有物業。 分權共有 當其中一人離世,此人的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所以最長壽的業權人就會得到最終的所有業權。 長命契做任何業權的變動或銀行按揭,都必須所有業權人共同簽名。 香港的物業產權形式多樣,主要分為三種:由單人獨資擁有物業的「全權擁有」,而聯名持有則有兩種,以業權比例區分的「分權共有」,以及「聯權共有」。

分權共有

2012年12月28日 – Tenant in Common (按份共有) … 據我所知,joint tenant是共同擁有,沒有持分的比例,一般夫妻買房會選擇這種,一方過世後, … 潘女士聲稱她的健康也欠佳,她有青光眼、關節炎、高血壓,過去兩年多失業,今年剛找到新工作,月薪HK$6,500。

分權共有: About the Author: 按揭大師

如其中一人身故,他 / 她的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如死者沒有立遺囑,則按照無遺囑繼承法律而去作出分配。 簡而言之,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均等的,而分權共有人則享有不同權益。

分權共有

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業主有權出售自己持有的物業業權,如持有物業的50%業權,則可出售物業50%業權,除非業主與其他持有人協議一同將所有業權一次過出售,否則無權代表其他業主出售他們的權益。 不過,如非必要,很少業主會出售部份物業的權益,因為銀行不會為業權不全的物業承造按揭,出售業權不全的半契樓,市值會大大降低。 若以分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由不同業主根據他們所付的樓價比例分配業權。 比較常見的業權分配有50/50,也有60%/20%/20%等的組合。

分權共有: 共同持有物業需出售

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 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另外,如果單位尚有未供完按揭,手續就比較複雜了,因為銀行只有考慮到擔保人的利益才會批授權,所以業主最好是委託律師辦理。 出售物業所得的收益,先扣除一切就該物業欠政府的地租、稅項;其次,扣除出售物業引致的費用;然後扣除所有該物業的產權負擔,例如按揭欠款。 故此,盡管他已獲解除破產,依然有責任協助受托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將歸屬受托人的財產變現,和分發給債權人,參看上述的案例Re Balhorn,和Re Waters, ex parte Waters LR 18 Eq 701。 他現時在香港電訊盈科當兼職雇員,月入HK$5,600,他是癌症病人,每月從社會福利署獲得醫療津貼HK$14,100。 在破產期間,他沒有作出任何供款,償還他的部份債項。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產業的受托人提出 (下稱“受托人”),有關的破產人張德華先生已於2008年6月24日解除破產。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管理

如果夫婦以聯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兩人都會被整體視為同一擁有人。 當其中一人身故,該名人士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 例如夫婦以聯權共有持有物業,男方身故後,物業會變為女方全權擁有。

  • 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 共同土地使用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 因此共同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並可以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 受托人按照《分劃規則》第4條,把申請存檔的文件副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又知會了物業的承按人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產業的受托人提出 (下稱“受托人”),有關的破產人張德華先生已於2008年6月24日解除破產。
  • 買物業除了可以單人全權擁有,亦可與其他人「夾份」買入,而夾份的名額以及人數並沒有限制,可以是3人、4人一同買入單位,而且亦不限是近親,可以是與祖父母或是朋友一起買。

如果聯權共有要轉名作內部交易的話,要先改為分權共有,將物業業權平均分配,再出售其中一方的業權予另一方。 「全權擁有」即是物業的業權全歸一人,業主可以一個簽名就能處理業權的買賣和處理按揭。 現時,由於政府的樓市辣招,如非首置的人士買樓需要支付樓價15%的從價印花稅,因此為了不浪費首置的名額,若供款能力許可,不少夫妻都會選擇由一人全權擁有物業,以保留另一方的首置名額。

分權共有: 物業擁有權之形式有幾多種類?「全權擁有」、「聯權共有」、「分權共有」按揭上有何分別?

另外,如要將物業出售,亦需要所有聯權共有人士同意出售。 分權共有 買物業除了可以單人全權擁有,亦可與其他人「夾份」買入,而夾份的名額以及人數並沒有限制,可以是3人、4人一同買入單位,而且亦不限是近親,可以是與祖父母或是朋友一起買。 共同擁有可分兩種方式:「聯權共有」和「分權共有」。 因此,業權的共有人不能以個人身仍獨享業權,每個共有人的唯一權利是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擁有物業。 換句話說,共有人和別人聯合起來就什麼都有了,單獨一人就什麼都沒有了。 如果物業是聯權共有,即使他們擁有平等的權益,他們仍將被視為一個整體,成為物業的唯一所有者。

並向其他的業權持有人發出通知,並且登記在田土廳的紀綠冊,這樣便能單獨轉讓和進行遺產分配。 事實上,除了為慳稅而變為分權共有外,夫妻離婚而做財產處理也會把長命契改為分權契,以便在等待適當價格出售物業前確立各自權益。 至於,如果分權共有的其中一名業主身故,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會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

此外,所有業權共有人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才能構成聯權共有。 潘女士必須聯同受托人出售該物業,並作出一切所需的事情;如不遵從,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可應受托人要求,代潘女士簽署一切需簽署的文件。 潘女士持相反意見,她反對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張先生已解除破產,應毋需以物業抵債。 其次,她希望法院體恤她和張先生的情況,兩人都是長期病患者,每月入息有限,實在沒有能力換樓,或交昂貴租金。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人必須同樣擁有佔用物業的權利;所謂分權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業的一個獨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額不同,個別共有人所擁有的部分不會與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疊。 換言之,每名分權共有人都各自擁有物業一部分的權益,並與他人擁有的權益分開。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項)。 相較於共有物之處行、變更、及設定負擔,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包括出售並移轉、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行為。

分權共有: 共有管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分權共有: 應有部分處分權

民法第820條第2項對於共有人以多數決即「分管決定」的方式,決定管理,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因而所為的裁定,即為「分管裁定」。 長命契的共同所有人,就業權做出的所有決定必須得到所有人的批准。 如果一方受到居心不良的親友影響,想要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甚至出售,所有權決定都必須經過長命契下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可保證共有人不能任意罔為。 長命契是一個更安全的聯命選擇,如果你害怕聯名業主在沒有知會的情況下自行處置業權。 不過要注意的是,物業的持有人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將物業的權益傳受給所指定的受益人。 除非先做一份瓜分業權的契據,把業權由聯權共有變為分權共有。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分權共有 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費用及義務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分權共有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分權共有: 共有不動產處分權

第一,《破產條例》第3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但並沒有解除受托人的職能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都沒有任何解除效力。 第60條賦予受托人權力,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份,可以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 第 60 條也訂明,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為管理產業和分發資產,受托人可作所需的所有其他事情。

分權共有: 樓市資訊 | 香港置業

則陳景聰2人因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與系爭占用戶全體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而保全、增加該土地之價值,並順利覓得買主林元輝,以促使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 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

除了涉案物業之外,沒有資料顯示他有任何可變現的資產。 張先生在1994年與朋友開設公司,但生意虧蝕,受到重大損失。 2002年,張先生再把物業按給恆生財務,取得貸款HK$250,000,HK$36,000用來清還第一次按揭的貸款,HK$110,000用來支付兩個物業維修令所需工程的費用,余下的HK$104,000,用於他的生意和私人開支。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分權共有: 共同擁有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分權共有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分權共有: 共同持有物業需出售

目前,購買居屋單位時,亦可在申請表上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提出與一名家庭成員共同擁有物業,即俗稱的「居屋長命契」。 根據長命契,買賣和銀行按揭貸款必須由所有共有人簽署才能生效。 但是,如果物業的共有人之一是家中老年人,由於身體狀況無法簽文件,這可能會使家庭無法有效地將他們的資產,用於買賣或銀行抵押貸款。 作為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之一,許多夫婦或家庭成員會選擇以聯名方式購買物業。 聯名物業有兩種形式,可分為分權共有和聯權共有(即俗稱長命契),各有好壞。 如上文所述,張先生從沒有就其產業,作任何供款,受托人也沒有從他任何的資產得到變現。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 此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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