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76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76

審判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案件是否有審理並為裁判的權力,是司法主權的展現;管轄權則是指一個地區內,不同法院間對於案件審理的事務分配。 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假使無審判權存在,則遑論有否管轄權。 七、 刑事訴訟法規定,何種情形下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九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76

一、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須送交其餘法官檢閱,如已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草案,則附同之,隨後卷宗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 七、在聽證中就繼續聽證或重新開始聽證之日期及時間所作之公告,其效力等同於向應被視為在場之人作出通知。 二、在同一聽證中,可容許確實必需之中斷,特別是為着各參與人進食及休息;如聽證不能在其開始之同一日內終結,則將聽證中斷,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繼續。 三、如嫌犯放棄其在場之權利,辯論不會以其缺席為依據而押後,此時,嫌犯須由其委託或被指定之辯護人代理。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三十五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2﹞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總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緊密相連的,是指導人們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價值目標的重要保證。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相關裁判

二、主持對質之實體在複述有關聲明後,須要求對質者確認或變更所作之聲明;如有需要,該實體須要求該等人就其他人所作之聲明作出答辯;隨後,該實體向該等人提出其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 一、各共同嫌犯之間、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各證人之間或證人與嫌犯及輔助人之間可進行對質,只要各人所作聲明之間出現矛盾,且對質被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用者。 三、如證人提出有關事實係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則此機密應在三十日期間內透過有權限之當局確認;如經過三十日而未獲確認,則應作證。

  • 二、已到場參與聽證之嫌犯在聽證完結前不得離開;須採取必需及適當之措施,防止嫌犯離開,包括在必要時於聽證中斷期間將之拘留。
  •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二、如已提出控訴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則預審法官在預審進行期間,經檢察院及嫌犯同意且聽取輔助人意見後,得將有關卷宗歸檔。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九十二條

﹝1﹞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1﹞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刑事訴訟法76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76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百九十九條

﹝1﹞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刑事訴訟法76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1﹞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三、排除聽證之公開性或對聽證之公開作出限制之決定,須儘可能在聽取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辯論後方作出。 五、聲明之內容須作成筆錄,至於聲明須全部轉錄或以撮要方式轉錄,則由法官依據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考慮可使用之記錄及轉錄方法後決定之。 一、如證人及鑑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證人及鑑定人到場者,則須通知該等證人及鑑定人到場。 一、辯論之維持紀律、領導及安排屬預審法官權限,而預審法官在必要限度內擁有相當於本法典賦予主持審判聽證之法官之權力。 二、如押後辯論,法官須立即指定另一日期,此日期與先前所定之日期相距不得超逾八日;新指定之日期須告知各在場之人,同時法官命令通知必須在場但當時不在場之人。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零五條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刑事訴訟法76

一、嫌犯不論有否行動自由,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即使該等文書係未經辯護人簽名者,但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的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一、如訴訟行為必須以書面作出,則所繕寫之文書最後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曾參與該行為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為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 二、就該請求,主持該訴訟程序所處階段之司法當局,或在訴訟程序中曾宣示最後裁判之司法當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五、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不在所定期間內返還卷宗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如不返還之責任在於檢察院,須將此事告知其上級。 刑事訴訟法76 一、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刑事訴訟法76 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二十九條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1﹞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1﹞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4﹞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零八條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 第二章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一、如因就相同事實判處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決間不相協調,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為依據許可再審者,中級法院須撤銷該等判決,並決定對全部嫌犯進行共同審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刑事訴訟法76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76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76: 法院組織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76: 第一百零六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1﹞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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