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76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函釋第195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76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76條

因為起訴者已經有兩個審級可以證明被告有罪,和被告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的情況不同。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89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79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76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一十六條

﹝5﹞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4﹞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1﹞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在為必須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之。 一、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須送交其餘法官檢閱,如已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草案,則附同之,隨後卷宗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罰金、拘役、徒刑和死刑;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或看守所,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 ﹝2﹞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之範圍內,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一、在犯罪競合之情況下,如較嚴重之犯罪並不取決於告訴或自訴,又或各犯罪之嚴重程度相同,檢察院須就該等其有正當性促進訴訟程序之犯罪,立即促進有關訴訟程序。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下,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團的詢問,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判決時,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刑事訴訟法76條

﹝3﹞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1﹞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一、律師、醫生、新聞工作者、信用機構之成員、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保守職業秘密之其他人,得推辭就屬職業秘密之事實作證言。 六、如提出之解釋係患病,不到場之人須呈交醫生檢查證明,並指明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之情況,以及此障礙可能持續之時間;然而,該醫生檢查證明之證據價值得為任何可採納之證據方法所質疑及推翻。 二、所有維持公共秩序之人員,在被要求介入且獲展示通知書或有關命令狀時,須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該款提及之公務員提供幫助及給予合作。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一、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為時到場,得以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之方法為之,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之方法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刑事訴訟法76條

控方及辯方繼而分別作出結案陳詞(但控方未必會作出結案陳詞)。 其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即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76條 在此階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會較為簡短,如被告提出上訴,裁判官便會在隨後提供更詳細之定罪理由。 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 以《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為例,「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行為亦受法律的監督。 另外,草案表示:可以例外上訴的人是「被告」,不及於檢察官或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76條: 管轄權之衝突

一、凡有需要確保某人在調查行為中在場,因而須作出特定告誡者,法官得發出到場命令狀,當中載明有關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應到場之日期、地點及時間,以及載明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所引致之制裁。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應自就歸檔批示或就拒絕重開偵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又或自就駁回對以上所指兩批示所提出之異議之上級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間內提出。 一、在就檢察院之控訴作出通知後十日內,輔助人或在控訴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亦得以檢察院控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檢察院控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檢察院最遲須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而將之歸檔或提出控訴;如無嫌犯被拘禁,則檢察院最遲在八個月內作出上述行為。 一、檢察院訊問嫌犯或進行嫌犯應參與之對質或辨認時,最遲須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嫌犯進行該措施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實施違反法律程序和規則的行為。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或主要訴訟階段,公、檢、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 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學中,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往往被稱為“刑事訴訟之主義”。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或主要訴訟階段,公、檢、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 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學中,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往往被稱為“刑事訴訟之主義”。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

四、須迴避之法官所作之行為均為無效,但重新作出該等行為並無效用,且作出之行為未對該訴訟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損害者,不在此限。 二、提出有管轄權之衝突,亦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藉着向有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請為之,該聲請須附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資料。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訴訟程序,則案件之牽連一經認定,須將所有訴訟程序合併於涉及引致牽連管轄之犯罪之訴訟程序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3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1條(刪除)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192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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