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451條第一項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之情況,可合理使人推測,假設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實時之情節,將就該事實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為同意。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一、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2﹞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2﹞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從這個意義來説,事後法是懲罰無辜,因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並無犯罪意圖,也沒有觸犯刑法,懲罰他是不公正的、非正義的,也是侵犯人權的,事後法的最大危險就在於此。 它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刑法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根據《憲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刑事法律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刑事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既不得與憲法相牴觸,也不得與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違憲或違反刑法基本原則的刑事法律,不得作為定罪處刑的法律依據。 因為這樣的刑事法律自身就是國家刑罰權的濫用和對人權的侵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 因此,禁止制定違憲的或違背刑法基本原則的刑事法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部分

廖偉程等五人原依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叛亂及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起訴,隨即因為懲治叛亂條例於5月23日正式廢止,而改以刑法一百條第二項起訴。 1991年12月3日,高院判決廖偉程無罪、安正光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三年、陳正然、王秀惠與林銀福等人各依預備內亂罪嫌判處三年至一年六個月。 1992年5月18日,修正後的刑法一百條生效,獨台會案發回更審。 7月27日,因廖偉程等人行為未違反修正後的刑法一百條條文,全案改判免訴。

  •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2﹞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
  • 【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 一、如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之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第二十條 【正當防衞】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 第七條 【屬人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的利益,以國家的名義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給予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九-A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 【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二十六條 【倒賣文物罪】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一條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之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致生破產之狀況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受已提起之執行之訴所拘束之債務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分獲得滿足,而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或消失者,如其後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451條第一項

8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7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2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八十二條 【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條 【招搖撞騙罪】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451條第一項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所參加之國際組織之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試圖侵害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係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451條第一項 就本章中涉及產生危險之罪,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刑法451條第一項 二、如該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

﹝1﹞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2﹞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內須指出有關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場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預見此障礙持續的時間,否則視為無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四、如屬檢察院人員之不到場,須讓其上級知悉此情況;如屬在訴訟程序中被委託或被指定之律師之不到場,須讓代表有關職業之機構知悉此情況。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三、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告,而此係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四、獲暫緩執行收容之行為人,須受社會重返部門之監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C)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不具有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以及對其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的嫌犯有關的訴訟行為。 二、當使用速記方法、機器速記方法或其他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方法時,借助此等方法之公務員須在最短時間內作出轉錄;如不可能由該公務員為之或該公務員缺席,則由適當之人為之;在簽署筆錄前,主持有關訴訟行為之實體應證實該轉錄與原文相符。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罰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四條

一、聽證中如有人在有依據下提出關於嫌犯之不可歸責性之問題,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一鑑定人到場,就嫌犯之精神狀況發表意見。 應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或民事當事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受害人之聲明;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五、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之建議,但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與辯護人有關之規定除外。 三、在聲明之過程中,如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警告之;如繼續如此,則禁止其發言。 一、以上各條所指之初端行為作出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命令應作證之人離開聽證室,亦得命令其他應被聽取陳述之人離開,同時須簡單闡述訴訟標的。 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如聽證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則相應適用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四款b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刑法451條第一項: 刑法

三、雖已獲得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提供之幫助及給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務員仍未能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之內容者,須就此事繕寫筆錄,當中逐點指出已進行之各項措施,並在不延誤時間下將之送交發出通知或命令狀之實體。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二、如本法典內另定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間影響剝奪自由之時間者,則亦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有關行為必須立即先於其他工作作出。 二、辦事處須按月將出現逾期之情況列表,並將之交予法院院長及檢察院;法院院長及檢察院自收到該表之日起十日期間內,須將該表連同導致延誤之理由之陳述,送交有紀律懲戒權限之實體,即使有關訴訟行為在此之前已作出。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九條

因犯本編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三、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占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A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開展有關訴訟程序。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條

二、在評議及表決程序進行時,書記向法院提供其所需之一切幫助及合作,尤其是當主持審判之法官認為有需要時,就每一法官所指出之理由及證據作出註記,以及就所考慮之每一問題之表決結果作出註記。 一、如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在指定的聽證開始時不在場,主持聽證的法官則採取必需且為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使嫌犯到場,而僅當嫌犯的不到場是依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合理解釋,或當法官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嫌犯的在場屬絕對必要,聽證方可押後。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實對控訴書或展開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且以獨立之訴訟程序調查該等事實屬適宜者,則預審法官須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於為進行針對該等事實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檢舉。 一、如屬針對刑法明文規定屬可免除刑罰之犯罪之訴訟程序,而檢察院認為免除刑罰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則檢察院經聽取輔助人意見,以及聽取曾在提出檢舉時聲明欲成為輔助人且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意見後,得向預審法官建議將有關卷宗歸檔。 一、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金錢刑罰、司法費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負之債務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檢察院須提出聲請,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條件及種類提供經濟擔保。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場所內進行鑑定或命令非官方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實體訂定鑑定人之報酬,而訂定報酬時須考慮所提供服務之種類及重要性而通常應支付之服務費;但不影響法律所規定之特別制度之適用。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四、在作出替換後,須通知被替換之鑑定人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報到並說明其不履行該任務之原因;如司法當局認為被替換之鑑定人明顯違反其所負之義務,則法官須依職權或應聲請判處其繳付1.5UC至4UC之款項。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七條

凡是附屬刑法規範對刑法典或單行刑法已規定的犯罪行為需要作出部分修改、補充或解釋以及要在附屬刑法規範中創制新的犯罪行為,則不能採用這種立法方式。 應特別注意的是,採用這種立法方式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必須有法可依。 同時,這種立法方式只有在附屬刑法規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要依附的刑法典或單行刑法的條款及內容較多且分散時方可採用。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刑法451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806號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762號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探目華探等,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106號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3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