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2 ⺠決:所讓與者為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 」。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315 清償期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瑕疵於危險移轉前斷難除去 ,或 出賣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除去 ,或 因其他原因可認出賣人不能於危險移轉前除去瑕疵,且無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之 特約者, 實務認為買受人 得於 危險移轉 前 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並得拒絕給付價金 主要實益:在於買受人於此階段即得依 § 359 解除契約 。 A 無須擔保買受人 B 之債權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權利 2. A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一章 總則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 買賣(§345~§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50 台上 1236 :雖不能移轉所有權,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
- 67 2 ⺠決:所讓與者為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 」。
-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 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不合規定者,登記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
§314 清償地 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 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 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 I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II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四章 信託占有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 § I 動產擔保交易法 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II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 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 買賣( buying and selling
C 不得輾轉代位 A 依強執§ 15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另 § 296 證明債權文件之交付。 ⺠法債各買賣: 一般買賣 特種買賣(買回、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價買賣、拍賣 消保法 (郵購買賣、訪問買賣、分期付款) 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二章 動產抵押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