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在2020年11月26日或以後簽立以買賣或轉讓非住宅物業的文書的「從價印花稅」將會以第2標準稅率徵收。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發出的文件須如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文件般按繳稅總表的規定繳納印花稅後,方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接納,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提交任何文件或文書以便完稅時,利害關係人有義務繳納將結算的印花稅。 四、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在必要的情況下,除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外,亦可要求提交與徵收印花稅有關的文件或文書,以便檢查其是否違反印花稅的法例,但該等人員禁止透露有關資料、文件及文書的內容。 未出示有關收據以證明已繳納應繳的印花稅,不得對須作登記的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結算印花稅的權利已失效者除外。

印花稅規章

在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所定的期間內未繳納第十七章規定應繳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者,科以等於所欠稅款三倍的罰款。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可根據法律規定將有關記錄及文件數碼化,但不影響其保存該等記錄及文件的紙本載體的義務。 一、依法須履行結算、徵收和交付印花稅義務的實體,應對該等程序作出有條理及具系統性的記錄,以及將用作證明已切實履行該等義務的文件保存五年。 六、對須課徵印花稅的文件及文書作出檢查後,如未發現任何違法,須在最末頁作出“已檢查”的註記,並註明日期及簡簽。 四、如利害關係人出示有關可課稅金額的通知書,連同已繳稅的收據或證明無欠繳印花稅的澳門財稅廳聲明書,則可註銷上款所指的註明。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出決定,則推定稅務行政當局接受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但可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推翻此推定。

印花稅規章: 第一百一十條

對在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進行的估價,以及在特別情況下進行的估價,均適用《市區房屋稅章程》的規定。 屬移轉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或房屋紀錄所載價值,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三、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印花稅票須予報廢並終止其效力;存於財政局收納處庫房或由其回收的印花稅票,應以焚燒的方式銷毀。 一、《印花稅規章》第七章、第十二章及第十八章標題的中文文本分別改為“不動產租賃”、“登記及公證”及“監察”。

法案建議對每一稅項均明確訂定結算、徵收、交付或繳納稅款等義務的主體和履行該等義務的期限,並對相關實體增設須承擔記錄及文件的保存義務。 此外,財政局為監察法案的執行而要求提供與繳納印花稅有關資料時,信用機構、保險公司、律師、核數師、會計師、房地產中介人等的保密義務得以排除。 印花稅規章 為鼓勵不動產租賃合同的雙方採用仲裁制度解決爭議,以減輕法院的負擔,法案建議如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經在澳門設立的仲裁機構解決任何由不動產租賃引起的爭議,須繳納的印花稅可獲減半,如廢止或不遵守仲裁協議,則須補交獲扣減之稅款。

印花稅規章: 印花稅收費

印花稅署署長根據已廢除條例第47條作出的授權,如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者,須繼續有效,猶如該項授權是根據本條例第54條作出一樣。 印花稅規章 署長——可為評定根據指明法律責任條文須就任何文書繳付的印花稅,對任何負法律責任繳付該印花稅的人作出評稅;並可在自作出該項評稅的日期起計的7天內,以郵遞方式,向該人送達評稅通知書。 如某人根據指明法律責任條文,負法律責任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而該人向署長提出要求,署長——須作出評稅,以評定根據該條文須就該文書繳付的印花稅;並須在自作出該項評稅的日期起計的7天內,以郵遞方式,向該人送達評稅通知書。 根據第或款於某日作出的評稅,在自該日起計的1個月屆滿後,即就各方面而言均屬對有關人士的最終決定及定論,但如根據第14條針對該項評稅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則在該上訴獲判得直的範圍內,該項評稅並非對該人的最終決定及定論。 如在自作出評稅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署長覺得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過高 ——署長可取消該項評稅,並以其認為恰當的另一項評稅作為代替;而本條例提述評稅,包括該項作為代替的評稅。 第及款並不寬免任何人在另一情況下,原本根據指明罰款條文會負法律責任繳付的罰款。

印花稅規章

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為保證償還預支款項或借款而以象徵式代價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為達成新受託人的委任而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不論有關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所轉易或轉讓的不動產的實益權益並無據之而轉移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由受託人或其他人以受信人身分根據任何信託訂立給受益人的轉易契或轉讓書(不論該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而有關的轉易契或轉讓書必須列明其獲豁免根據本條徵收的印花稅的情況,本款方屬有效。 (由1998年第33號第7條修訂)在本條中,轉易契包括任何租約協議,或任何不動產的責任解除書或放棄書。 如須就任何適用文書繳付附加印花稅,而該文書就該印花稅而言的加蓋印花期限開始之時,若無本條規定便會是早於刊憲日期,則 ——該期限由自刊憲日期翌日起計的30日限期取代;及 凡已按照《未經修訂條例》附表1第1或類就該文書繳付印花稅,假使附加印花稅沒有在段指明的限期內繳付,則第9條只就該附加印花稅而適用。 《修訂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適用於第款指明的文書,而《未經修訂條例》則繼續就該文書適用,猶如該等修訂未經作出一樣。 就第款而言,指明的文書即以下文書 ——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簽立的文書; 取代相同的買賣各方以相同條款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訂立的另一份買賣協議的買賣協議; 依循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訂立的買賣協議簽立的售賣轉易契。

印花稅規章: 財政局於3月24日加開第24/2020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 專場講解會

租約協議須予徵收印花稅,一如其為一份按該協議所述的年期及代價而訂立的租約一樣。 印花稅規章 凡向署長出示任何文書以加蓋印花時,署長可要求獲得提供該文書的撮錄及其認為需要的證據,以令其信納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的所有事實及情況,已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用以表明根據第5條繳交的印花稅的每個黏貼印花,須在貼上後隨即由貼上該印花的人予以註銷,註銷方式須是使該印花不能再作繳稅用途。

印花稅規章

若該物業由準買家與妻子聯名持有,「除名」只需按物業的一半價值;而再買住宅物業則只需以第二標準稅率繳稅。 任何人於任何黏貼印花被使用前,以任何方式污損該印花,可處第2級罰款,該筆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但任何人在得到署長明示批准後,及在符合署長可施加的條件下,可於黏貼印花被使用前在其上書寫或以其他方式表明適用範圍,以資識別。 就本條例而言 ——在指明另類債券計劃中的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的持債人,須視為並不擁有在該計劃下的指明資產的任何法定或實益權益;及在上述合資格債券安排下發行的另類債券,須視為第2條中借貸資本的定義的及段均不適用的債券。 在本部中 ——投資經理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條所指的投資經理;計劃財產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開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A條所給予的涵義。

印花稅規章: 第一百零四條

第1標準第1部稅率適用於住宅物業而第1標準第2部稅率適用於非住宅物業及某些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後但在2016年11月5日前就取得住宅物業所簽立的文書。 第1標準第2部稅率相當於2016年11月5日前適用的「從價印花稅」的第1標準稅率。 C)屬因仲裁協議而應繳納稅款獲減半的情況,訂立合同至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或第三十-B條第五款所指任一事實發生的期間。 二、如發現未結算稅款、結算有遺漏又或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從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財政局局長須以依職權結算、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的方式彌補缺失。

印花稅規章

(由2013年第10號第24條增補)就本條例而言 ——售賣轉易契只有在按第29D條的規定簽立的情況下,方屬依循買賣協議簽立;及售賣轉易契只有在按第29D條的規定簽立的情況下,方屬依據買賣協議簽立。 (由2018年第2號第3條增補)附註(無立法效力) ——何謂某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第29A條所界定者)或售賣轉易契,是按與先前協議的訂立條款相同的條款而訂立——見第29A條。 (由2020年第231號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號第3條增補)(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29B.簽立買賣協議的責任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買賣協議中的每名購買人及售賣人,如未有簽立一份載有第款所指明事項的買賣協議,均須於不遲逾有關日期後的30天簽立該協議。 如某購買人在有關日期並不知道其本人受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買賣協議影響,則第款對該購買人不適用。

印花稅規章: 第117章 《印花稅條例》 第62條 文書遺失或受損的責任

二、作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中,如取得人為兩個或以上,且其中任何取得人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本地居民,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信用機構於進行每一項產生作為有關課徵對象的收益的交易時結算,並向客戶徵收。 一、繳稅總表第九條規定的印花稅由負責舉辦表演、娛樂活動或展覽的實體結算,並於每月首十五日內以憑單方式向財政局收納處繳納上月產生的印花稅。 一、有關結算不動產租賃印花稅的通知將寄往出租人在經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所指的M/4或M/4-A格式申報書填寫的地址,但出租人另有相反意思表示則除外。 四、如於每年七月一日之前有書面依據證明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不動產租賃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 由於部份換樓客採用「先買後賣」方式升格,故有機會同時持有多於一層物業,故政府容許買家退稅,但卻訂於在購入新物業後半年後售出舊居,才可獲退還一半印花稅,就被市場批評過於嚴苛及倉促,其後延長至一年,並讓計算年期是由新居「轉讓契約」計一年,而非簽署「買賣合約」時計算。
  • 根據本法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於只有丙及丁在購入住宅單位Y後一年內,出售他們對住宅單位X所擁有的50%業權並作成物業登記,而非甲、乙、丙及丁一同出售住宅單位X的所有業權,便不符合申請退還 “取得印花稅”的前題條件。
  • 計算由2010年4月1日起買賣或不動產轉易契的印花稅例子及常見問題由2010年11月20日起,任何以個人或公司(不論在何地註冊)名義,在2010年11月20日或以後取得住宅物業,並在取得後24個月內(物業是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後至2012年10月27日前取得)或36個月內(物業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取得)將其轉售,均須繳交「額外印花稅」。
  • 凡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一宗將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交易,是以欠承讓人的債項為全部代價或部分代價,而如非因本款的規定,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按其予以徵收印花稅的代價,會超過所轉易的不動產或實益權益的價值,則該代價須視為縮減至該價值;而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除非是根據第13條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轉易契或成交單據。
  • 由於甲除本次取得的住宅單位X以外,不擁有其他住宅單位,故這情況不屬本法律第二條(三)項(1)分項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因此甲無須繳納“取得印花稅”。

反觀如果聯名買樓的一方並非近親,則需要繳付「新住宅從價印花稅」,且還需按需要繳交針對海外人士的「買家印花稅」。 舉例男方本身屬永久性居民、在港沒有持有何物業,但卻聯同一名非香港永久居民的女士,以300萬元購入一個單位,該女士跟男方並非近親。 印花稅規章 物業要交「新住宅從價印花稅」即「300萬X 15%」,相當於450,000元外,還要多繳交15%的「買家印花稅」。 但如果購買本港住宅物業,並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話,你就要支付「新住宅從價印花稅」,即劃一15%的印花稅。

印花稅規章: 印花稅類型

本法律對退還稅款未有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的規定。 儘管有第4條及附表1第1類段的規定 ——有關轉易契中的承讓人或各承讓人,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就該轉易契向署長繳付指明款項,以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及 (如有多於一名承讓人)有關法律程序可針對各承讓人提出,而不論該等承讓人之間的繳付指明款項及罰款的民事責任為何。 儘管有第4條及附表1第1類段的規定 ——有關協議中的購買人或各購買人,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就該協議向署長繳付指明款項,以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及 (如有多於一名購買人)有關法律程序可針對各購買人提出,而不論該等購買人之間的繳付指明款項及罰款的民事責任為何。 就第及款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書規定,某泊車位在關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內,或在就它協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可用作停泊多於1輛汽車,否則該泊車位即屬獲准用作停泊1輛汽車 ——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 署長信納有效地限制該泊車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書。 就任何已簽立的文書而言,署長可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並(除第款另有規定外)繳付裁定費後,則必須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修訂)該文書是否可予徵收任何印花稅;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無須就符合以下情況的文書繳付裁定費:根據第24、27、29F、29H、44、45或47I條或根據附表1第1類的註4或第2類的註3規定,除非該文書已根據第款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

  • (由2003年第21號第5條代替)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屬署長已評定印花稅的文書,如未加蓋印花或所加蓋印花的稅款額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長所作的評稅而加蓋印花;如屬署長認為無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則除非該文書是根據第款加蓋印花,或是在第40條適用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根據第款加蓋印花。
  • 三、《印花稅規章》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及第二十三章的標題分別重新定名為“證明、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執照及准照”、“行政違法”、“處罰規定”及“錯誤或遺漏結算及退還”。
  • 二、如在不動產租賃合同生效期間調升租金,出租人應自加租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財政局,以便該局對可課稅金額的差額作附加結算。
  • (由199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自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署長如覺得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過高,可取消該項評稅,並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評稅作為代替;而本條例任何提述評稅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項代替的評稅。
  • 根據已廢除的《印花稅管理條例》(第121章, 1964年版)作出的任何印花的容許退換,如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並未進行退換者,可於自該日期起計1年內進行退換,逾期失效。
  • 任何人不遵從第款的規定,並不影響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
  • 所有額外保費負擔,合同費用或任何保險投保的附加費用,不論附設在原投保合同內或註明在別的文件內,均一律視為有關合同之一部份,並需繳付相同稅率之印花稅。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署長的辦事處地點由其本人決定。 本條例任何條文中提述署長之處,在與行使該條文所委以署長的職能有關時,須包括提述當其時由署長以書面授權行使該職能的任何助理署長。 根據《印花條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條被委任為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而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該職者,須當作為根據本條被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花稅規章: 第117章 《印花稅條例》 第47I條 文書須加蓋適當印花

三、作為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及行為中,如取得人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自然人,並兼有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且非本地居民與全部或部分本地居民具有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四、如有關行為由私人實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任何機關或部門,包括與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之間訂立,由前者承擔全部稅款,但本規章或繳稅總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在登記局及公證署作出的行為所涉及的印花稅,由該等部門結算及向申請人或訂立行為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繳稅總表第二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印花稅,由發出執照或准照的實體結算及向申請執照或准照的利害關係人徵收,並將徵收的稅款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四、結算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印花稅時,如有書面依據證明合同的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協定由依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解決在合同有效期內因讓與商業中心內商舖使用權引起的所有爭議,則有關上一年度的應繳稅款減半。 B)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該租賃及轉租的移轉;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係指在有關行為作出之日,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間,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延長期限而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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