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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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違反告知與解除契約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主管機關為調查該建案有關日照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發文通知甲君,何者為非? ( 目前國內之保險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非保險業 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保險法之規定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人須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B. 制度的本質與技術性,關於保險費與保險利益的要件,均應認為屬於絕. 保人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依法可解除契約。 」 依據保險之特性適用保險法法理之例,如 …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何者為人身保險業用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應設置安定基金 …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何者正確:A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徵之;B 有中華民國 … 不可抗爭條款(肯定說):有學者主張該項係參考英美法上不可抗爭條款,故應以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方受2年之限制,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解除權不會因2年經過而無法行使。 根據法院判決經驗,99年度以前的判決,大多採用「否定說」,也就是超過2年除斥期後,還讓保險公司行使解約權,會破壞已生效的法律關係,認為一旦超過除斥期,保險公司就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要保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保人之不實告知,須在 … 66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要保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保人之不實告知, … 曾經擔任過高雄地院法官的葉啟洲教授,在其所著的《保險法實例研習》一書中曾提及,在保險實務上,曾經發生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且於訂約未滿2年就發生保險事故。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64 – 保險法第64條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其次,契約解除權的時間,不是以「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的時間」,而是以「事故發生的時間」。

  • 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 … 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並於保險 …
  •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其餘文字圖片皆屬本人之所有著作權,如需轉載文章請註明出處。
  • 財產保險契約可分為超額保險契約、足額保險契約和不足額保險契約。
  • 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 此乃 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 。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有關保險法之規定何者正確傷害保險在9有關保險法之規定何者正確?(A)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故意傷害被 …的討論與評價

以上皆是 【2016Q2_1-092】受益人產生的方式有三:(一)約定。 (二)指定:指定時不限於指出受益人之姓 名,即以類名指定亦無不可;如指定受益人為「配偶」或「子女」均是,不過須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5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 … (D)71.下列有關保險契約屬於附合契約之敘述,何者為不正確A.保險契約多為標準化保險單 B.較不適用契約自由化之精神 C.契約標準化之目的在求 承保基礎之一致 D標準化保險單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之。 (C)72.保險契約與賭博均具有射倖性質,其不同 …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在23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A)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的討論與評價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藉著3年工程師和新媒體創業的收入,慢活夫妻從百萬美股部位出發翻上千萬,其中每月穩定進帳3萬現金流的秘訣,在於趁營運佳、獲利穩的成長型公司,跌至合理價買入且長期持有。 2022年台積電股價腰斬,再次進入投資視野,他們便身體力行實踐只進不出、長期領息的價值投資。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有關保險人之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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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愛舉手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在其知悉之範圍內,應據實 說明之。 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且毋須返還已收受 之保費(保險法第25條)。 貳、據實說明義務之 主觀歸責要件──兼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歷次修法意義.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解除契約,一旦超過除斥期就不能再要求解約。 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擬將除斥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以杜絕有心人士鑽這項漏洞。 13.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保人之不 …

保險人 依據保險法第64 條解除保險契約,已收受的保費毋庸返還給要保. 人(保險法§25 是民法§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 由於保險關係亦有其一定的要件(必須與保險有. 關),所以也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3,依照保險法規定,保險關係.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

惟學者認為,為避免重要事實淪為保險人之恣意決定,應輔以保險人之說明義務為前提,保險人須對重要事項為說明,方得主張該事實為重要事實。 某乙對某甲有保險利益 【2016Q2_1-131】保險法第16條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一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而在告知事項部分,由於保險法第64條第一項的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戶必須誠實告知的內容,也以「書面詢問」,特別是「要保書」為限,不必自作聰明地額外告知或不誠實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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