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1﹞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116條在保單忘繳費立院修法未來要通知被保險人 – 工商時報的討論與評價

﹝3﹞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4﹞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委由代理人代理要保人可以為自然人或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法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須具有行為能力。 賴士葆等人主張,為保護被保險人不會因忘記繳保費,未經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導致保險權益被停效等類似事件發生,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現行人壽保險契約催告機制未臻健全,如保險契約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喪失將來可得的利益,因此,國民黨立委賴士葆等24人提出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修正草案。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明定要保人忘記繳保費,保單催告除了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保險公司要通知被保險人,保障民眾權益。 國民黨立委賴士葆等24人提出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修正草案,指出現行人壽保險契約催告機制未臻健全,如保險契約未經催告而逕自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或由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將嚴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喪失將來可得的利益。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息計算是依據的討論與評價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3﹞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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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應在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於法定或契約約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公司,並檢具所需文件申領保險金。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指的就是「保險事故的發生日」,而不同險種契約其規定的保險事故自然不同,失能保險的「失能保險金」自然是認定失能之日,而人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就是被保險人死亡當日或經法院做「死亡宣告判決」之日。 如果發生保險事故,還是要儘快與業務人員聯繫後續理賠申請相關事宜。 人壽保險:要保人簽訂要保書並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即是保險責任開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2﹞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 人身保險考題問題- 看板License的討論與評價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 免 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保險人之義務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低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二分之一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三 三分之一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停效後超過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非 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 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停效後超過6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 1-34 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要保書保險單或暫保單體檢 …

  •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併、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搆或者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
  • 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 上述條款是指,保險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逾期給付,且可歸責於保險公司,那保險公司須於第16日起依年利10%給付遲延利息。
  •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由於保險法沒有規範復效期限,甚至還規定,保險公司在超過「催告後逾30天」的期限後,就可以終止契約。 在法令規範不一,且缺乏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依目前壽險保單復效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得對復效保戶行使核保權。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有關投資型保險對保戶的優點,下列何者錯誤?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年金保險之年金領取人領到定額固定不變的年金給付,所面臨通貨膨脹的風險,稱為: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搆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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