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險(含旅平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規定 …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46 人壽保險自動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 – 題庫堂的討論與評價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受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對原處分公司之複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複查結果之 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何單位申請覆核所屬公司主管機關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申訴委 員會以上皆可。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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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被保險人依本條為 … 基本資料變更(請檢附證明文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本人所有保單之基本資料 … 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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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 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108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被保險人依本條為撤銷時逕行在保單上更改即生效力 被保險人依本條行使撤銷權時,視為要保人終止 …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21 人,任期3 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委員 …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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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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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非公務機關在蒐集個人資料時,除了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尚須具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A.經 當事人同意;B.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C.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D.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ABCD AB ABD ABC 。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第一百零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 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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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保險單借款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A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 …
-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 … 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並於保險 …
①業務員於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經 查證屬實者 ②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 ③參加教育… 只要投保人在自動墊繳保費期間補繳保費及利息就可以使合同按照原條件執行,不必辦理復效手續,不存在保險公司拒絕復效的問題,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對合同失效期間發生的保險 … 5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必勝考題(保險法規) 第一章 人身保險契約(Q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62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A)被保險…的討論與評價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條 準用第一百零五條(健康保險) 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 … 130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停效 … 保險法規(含概要) 年- 「人身保險業務員」法規第二章人身保險契約條款 #63902.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第一百一十一條
根據保險法第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意思就是說,保險費該繳卻沒繳,被催帳一個月還不繳,就會被停效。 而停效就代表該保險失去效力,保險公司也不用再負擔保戶的風險,因此停效期間內發生任何意外,保險都不必理賠。 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於法定或契約約定期間內通知保險公司。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有自動墊繳的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在PTT/mobile01評價與討論,在ptt社群跟網路上大家這樣說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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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第一百二十七條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 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 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下列有關保險人之規定何者為非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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