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雖以建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主張建O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壯O果公司云云,惟依其文義,建O公司是否讓與其請求權,仍不確定;且建O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該證明書,本件損害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發生,其讓與債權係在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後,兩造前此從未就建O公司讓與債權之事實為辯論,自無被上訴人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可言。 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 本件貨物由被上訴人運抵壯O果公司之工廠後,於吊卸中發生毀損,顯然未交付受貨人,壯O果公司自無從依該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委由被告出口一批貨物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訴外人DEALTEXTILE公司提領貨物,而造成原告受有美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折算台幣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類推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按為現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 再者,依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確定金額及求償文件齊全日起15日內賠付予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或正當持有保險單之人。」是兩造就保險金之給付乃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究竟係針對何一特定人?
  •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領貨後,即將貨物置於箱型車上,該車抵達報關行後即停放於桃園之室內停車廠,當日下午僅十三時至十五時有降雨,之後至五月二十日上午交貨前,桃園地區均未曾再下雨,系爭貨物實無受潮可能。
  • 承攬運送人應將貨物完整地運達目的地才有運費請求權,反訴原告並未如期完整運達目的地,其請求運費,顯無理由。
  • (四)依提單背面條款第11.a條約定,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17份特別提索權(相當於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為被告所自承。

四、另系爭貨物,乃貨主遲延受領,此亦為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自承,今竟反於本件指摘被告遲延交付,其主張顯非實在。 啟翔苑裝修 二、原告迄亦未證明其損害: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者,首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範圍,然本件起訴迄今近一年,原告仍無提出其受損之證明(如:已賠償他人之損失),就其主張破損及遲延之損害各為若干,亦全無舉證,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憑。 (一)編號HDMUKENW261848號載貨證券是由OCEANPIONEERSHIPPINGCO.,LTD.代理運送人韓商HYUN-DAI公司簽發,自應由韓商公司負運送人之責,被告並非該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據此載貨證券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一、按所謂「適格之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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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委會以51折推售,初步建議平均呎價6,780元,售價介乎174萬至337萬元之間。 居屋與白居二的申請資格完全相同,而且同時申請也非常方便,只要於居屋申請表格上,在「第一部分:計劃類型」上,剔選同時申請「居屋2022 」及「白居二2022」便可,申請費共460元,較只申請「居屋2022」(申請費250元),或只申請「白居二2022」(申請費210元)略高。 而且,因為有政府擔保,申請人不用通過加息三厘的壓力測試,部分銀行甚至在計算供款佔入息一半上,也不太嚴格,但要留意,信貸紀錄不良同樣會影響銀行批出按揭的態度。 啟翔苑裝修 另外,如果一人女性申請者,於申請截止當日,即2022年3月24日,已懷孕16周(須於攪珠後提供註冊中/西醫簽發列明預產期的證明文件副本),則會被視為二人或以上家庭申請者。 大家記住以能否提取為劃線,如你以年屆已能提取強積金的年齡(65歲),不論你有否提取,該部分的強積金都需要計算資產,這種情況大多發生於家庭申請者之中;假如你未屆65歲,即未能提取強積金的年齡,則無論是自願或強制性的強積金部分,均不用計算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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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次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而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三)、又其提及該國貨幣之貶值亦為本案之損害,然一個國家貨幣升值、或貶值,係一國貨幣政策與該國及國際整體經濟情勢之變化所致,其如何能主張需由被告對於一國貨幣貶值負責?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三,所提之POWEROFATTORNEY上之記載為MANGACOMPANYFOREXPORT&IMPORT為委任人,原告為其受任人,其內容為委任人授權人於本案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等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6.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以上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九元。 2.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倩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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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載載貨證券於貨物裝載於船舶之後,可以轉換為裝船載貨證券(見劉宗榮著,海商法,85年版361頁)。 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其右下方上訴人公司橢圓形中文戳章下方記載「ONBOARDDATE:22-Dec-02」,OceanVessel/Voyage欄載明船舶名稱「SWAT」及航次「0256N」,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載貨證券附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載貨證券之性質應屬裝船載貨證券。 一、被告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委由沛O公司為運送事宜,而沛O公司為一國際上聲譽卓著之公司,於海運及空運上,已有二十年之豐富經驗,並在許多國家均設有辦事處,足以勝任本件貨物之運送,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之安排,足見被告於選定運送人方面並無過失。 又沛O公司縱非實際之運送人,而係總承攬運送人,並將系爭貨物再委由參加人LONGROW公司運送,但此並不影響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適用。

啟翔苑裝修: 2-16-2-3.【裁判字號】90,保險上,4【裁判日期】900627【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5

又被告東O貨運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但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故其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另被告冠O公司為被告東O貨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是應與被告東O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將原告生產之價值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避震器一批運至中國大陸,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該批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詎該批貨物遲未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固聲稱該批貨物遭中國海關扣押,惟無法舉證證明之,是該批貨物應已毀損、滅失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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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O棋係為「寶O托運行」與伊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即無可採。 (四)綜合以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遭被告戊OO故意指示放貨、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同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間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四百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麥理倫公證報告第四頁圖示,系爭貨物係放在A室,起火點之貨物是係放在B室,二者之間相隔約有五公尺,顯見本件事故非因系爭貨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而是因同一貨櫃內之其他貨物原因不明之起火燃燒以後之高溫導致系爭貨物開始燃燒。 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CFS/CFS(運送人併裝/併拆)為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之,則上訴人(運送人)將系爭貨物與如此易燃之其他貨物裝置於同一貨櫃之中,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上訴人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及起火貨物二者之間相隔起碼有五公尺以上,明顯有所區隔,可見運送人就火災之防止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柒、從而原告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無論係運送契約或運送承攬契約均無理由,又原告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無運送承攬契約,是原告非可得主張之權利人,自非可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本件之發生,實係由於被告未以指定之空運方式運送,竟在貨物抵達倫敦希賽洛機場後,即以陸運代之,始發生武裝搶劫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啟翔苑裝修 本件原告交寄郵件時為被告改制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郵件交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被告改制前之相關法律規定(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郵政法),合先敘明。

啟翔苑裝修: 2-16-2。第16節  運送  第2款  物品運送  §624

經查,第一產物公司就系爭遺失貨物業已理賠三十萬零七百零三元,有該保險公司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且為上訴人當庭承認收受理賠(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三一頁)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原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第一產物公司,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 屬該判例係闡述宣示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苟被保險人於受有保險之給付時,如前所述,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此時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縱伊受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得因而減免賠償責任云云,顯係未明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故被告既未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而交予無權受領之第三人,無異已喪失運送物,依上揭說明,被告元O船務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領權人致未收到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布達佩斯銀行之電文及被告元O船務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進口單據發送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元O船務公司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受有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害,並提出出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元O船務公司固否認之,但原告陳明其所受損害額,係依其售價加計運費、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進貨成本,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其成本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屬相當。 是被告元O船務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其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權利至為明顯,自應就本件貨物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若認被告係代理TVL公司訂立運送契,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啟翔苑裝修: 2-16-2-38.【裁判字號】91,保險,108【裁判日期】911106【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648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除開立六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客戶外,亦有出貨廠商即訴外人鈶O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開立出貨之統一發票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之價值為六十六萬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参仟陸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換言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須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代理行為始得有效成立,此即一般所謂「顯名主義」。 惟雖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但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明悉代理人有代理意思,或可得而知者,仍不得謂非「顯名主義」。 惟如就載貨證券之整體而觀,已依一切具體情事加以判斷,尚不能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意思者,則代理人所簽發載貨證券之效力為何? 關於此點,日本民法第一百條規定:「代理人不表示其為本人而為之情事所作之意思表示,視為係為自己所為」,換言之,於此場合,應視為代理人本身之行為。 啟翔苑裝修 遍觀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為本人」簽名之「代理文句」之記載,亦無從依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記載間接推知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旨,衡諸載貨證券文義性之性質,應認本件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 至系爭載貨證券右下欄固有「SIGNEDFORTHECARRIER」(中譯文:代運送人簽署)及右上角第七欄固有「FORWARDINGAGENT」之記載,然此尚難謂該證據為上訴人代理本人而簽發,亦即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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