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根據於2006年7月13日制定的香港法例第588章《財務匯報局條例》(今《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而於2006年12月1日成立的香港法定機構,並於2007年7月16日開始運作,2022年10月1日變更為現時的名稱。 截至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除了上述的擬議發展項目計劃外,屋宇署和消防處未曾接獲其他同類個案(即使用「組裝合成」建築法興建臨時房屋)提交建築圖則。 新界小型屋宇政策和新界村屋的僭建物問題是兩個獨立和不同性質的課題,我不認為小型屋宇政策對當局處理新界村屋僭建物會構成任何影響。 獲地政總署核准的認可鄉村共642條;「認可鄉村範圍」一般是指環繞某認可鄉村周圍300呎的地方,合資格的原居民在這範圍內申請興建丁屋可獲考慮。 (一)由於新界地區廣闊,豁免管制屋宇的數目眾多,而且分布零散,當局並沒有就這些屋宇上的僭建物進行精確的統計調查。 但據我們日常觀察所得,這些僭建物在新界個別地區的村屋相當普遍,估計是數以萬計。
有關法例和安排符合確保樓宇和公眾安全的目標,並不會對當局在如何處理有關違例僭建的問題上,產生不良的影響。 你須事先獲得屋宇署批准及同意,才可在樓宇的主天台、平台或天井搭建預製的構築物,包括體積超過3立方米或高度超過2米的活動屋及大型貯物櫃,或玻璃屋。 你必須委聘任認可人士向屋宇署呈交建築圖則和統籌建築工程,並在獲得屋宇署批准及同意後,委任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進行工程。 根據《建築物條例》,任何人違反上述規定可能會遭檢控及/或紀律處分。 任何該等違反上述規定建造的構築物均屬僭建物,屋宇署會採取執法行動。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建築物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為法團,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53G條 上訴權利的保留以及待決申請的裁定
儘管第款有所規定,單位的佔用人支付根據第款規定向他追收的款額的法律責任,以佔用人就其佔用該單位而於追收通知書送達當日到期應付或其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為限。 在法團追收根據第款規定應付的款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佔用人在該等法律程序開始進行時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如單位的佔用人按照本條付訖有關款額,則 ——佔用人可將該款額從因其佔用單位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扣除,但以不違反佔用條件為限;而獲付已扣除該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人,如非業主本人,亦可仿照佔用人的方式,從其到期應付的有關單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將該款額扣除。 佔用人或其他人根據第款扣除款額後,扣除之數即可用以解除其須繳交同等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法律責任。 上訴審裁小組根據第49或50條作出命令時,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凡上訴人多於一名,上訴審裁小組可規定已命令他們繳付的訟費(如有的話)如何由各人分攤。
環保署署長的認收只表示通知內所載的擺放活動符合《廢物處置條例》第16B條。 地段擁有人、承建商、提交通知表格人士和準擺放者須諮詢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此外,進行改動工程前,業主和佔用人亦應查看大廈公契有否訂明任何限制,並應徵求業主立案法團、互助委員會或管理公司同意。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3條 佔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上述樓宇是屋宇署「分間單位大規模行動」的目標樓宇之一,屋宇署人員曾多次到該樓宇各樓層視察,發現13樓其中一個單位懷疑有分間房的排水渠管欠妥或有不衞生的情況,以及其分間房的改動及加建工程懷疑不符合建築物規例訂立的結構穩定性或公眾衞生標準。 屋宇署人員於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期間曾多次前往視察,但該單位都無人應門或遭佔用人拒絕進入單位內。 屋宇署遂向業主和佔用人發出「擬申請進入處所的手令通知書」,促請有關人士聯絡該署人員,以便安排進入其處所視察,但一直未收到有關處所業主或佔用人的任何回應。 屋宇署於二○一二年九月引用《建築物條例》第22(1B)條向法院申請手令。
當中建築工程一般包括工地平整、掘土、樓宇建築、裝修、翻新、拆卸及道路工程等。 建築物條例英文 如業主並無在第22條規定應付的款額到期後一個月內支付,而由並無付款業主的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代業主支付該款額,則已登記承按人可向業主追討代付款額,猶如該代付款額已成為根據該單位的已登記按揭業主到期應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樣。 公司申請人可申請註冊成為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或一個或以上專門工程類別的註冊專門承建商。 申請人須分別就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各工程類別的註冊專門承建商提交註冊申請。 如滲水構成衞生妨擾,聯合辦事處會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的相關條文行事。 如滲水情況輕微或屬間歇性,或調查未能找出源頭,政府會終止介入。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45條 上訴審裁團
(由2012年第24號第12條修訂)根據第款獲委任監督訂明修葺的註冊檢驗人員,須將在監督該訂明修葺期間發現的任何緊急情況,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根據第或款獲委任的註冊檢驗人員,不得同時擔任為同一建築物部分進行訂明修葺的承建商。 如根據第或款獲委任以代某人或將代某人進行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的註冊檢驗人員,變得不願意行事,或不論因終止委任或任何其他理由而變得不能行事,則該人須委任另一名註冊檢驗人員,取代原來的註冊檢驗人員。
- 由2022年7月1日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主管當局。
- (由1959年第44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68號第20條修訂)根據本條提出的每項豁免申請,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建築事務監督須按申請的實況予以考慮,而無須顧及過去曾批予的豁免。
-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任何人負有支付關鍵日期前某段期間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
- 除第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 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根據第或款送達的通知,以註冊摘要的方式,在土地註冊處針對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而註冊。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根據第款應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此外,在處所進行改動及加建工程前,業主和佔用人亦應遵從其他規定,例如大廈公契。 建築物條例英文 如擬進行的工程涉及樓宇的公用部分,應在進行工程前,先行徵求業主立案法團、互助委員會或管理公司(視乎何者適用)同意。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47條 上訴通知
現時的《建築物條例》主體於1955年制定,當中作過多次修訂,建築物條例執行處(Buildings Ordinance Office)是當中的執行單位。 在1982年之前,執行署隸屬於工務司署(Public Works Department)。 在1982年,工務司署進行改組,成為布政司署轄下地政工務科,負執行工作的辦事處則升格為部門,建築物條例執行處則歸入建築拓展署(Building Development Department)。 1986年4月,建築物條例執行處與地政署合併成為屋宇地政署(Buildings and Lands Department)管轄。
「綜合用途建築物」這名稱可追溯到香港《建築物條例》1950年代用來形容結合住宅、商業或甚至輕工業用途的樓宇。 在法團成立前,業主可以瀏覽民政事務總署 – 大廈管理的網頁,內容提供大廈管理的詳盡資料,例如政府的政策、民政事務總署的角色及向業主和法團提供的支援。 至於租者置其屋計劃屋邨(租置計劃屋邨),房委會則會在屋邨發售後提供七年樓宇結構安全保證。 是指建造工程所產生的任何物質,物體或東西,不管是否經過處理或貯存,而最終被棄置。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8E條 建築事務監督須述明理由
若申請獲得批准,業權人須遵守有關批准的條款,例如補地價或繳付豁免費等,但如果有關申請被拒,則地政總署會重新執行地契條款行動。 在成功向法院申請得手令後,屋宇署向業主和佔用人發出「擬執行手令通知書」,通知手令已經發出,以及着令安排進入其單位。 屋宇署遂向業主和其餘分間單位的佔用人再次發出「擬執行手令通知書」,通知屋宇署將再次執行手令,並在有須要時破門進入其單位。 其後,在分間房的佔用人及有關單位的業主安排下,屋宇署人員最終成功進入該單位內所有分間房進行所需視察,證實該單位已改建成三個分間房,但分間房的排水渠管未有發現欠妥或不衞生的情況,其分間房的改動工程亦沒有對樓宇構成危險,故屋宇署現時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 屋宇署遂向業主和佔用人再次發出「擬執行手令通知書」,通知屋宇署將再次執行手令進入其單位,並在有須要時破門進入其單位。
- 為了加強管制及打擊在私人土地上以建築廢物進行非法堆填(或擺放)的活動,環保署透過《2013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引進了一項預先通知程序。
- 在住用處所內豎設間隔牆須符合各建築物規例所訂明的建築標準,包括間隔牆不能令樓宇負荷過重,亦不能影響火警逃生途徑。
- 為了更有效地加強本港的樓宇安全,行政長官在本年的施政報告中宣布,政府已全面檢討改善樓宇安全的措施。
- (三) 由於我們沒有個案的資料,因此不能提供屋宇署對事件的詳細跟進情況。
- 業主若沒有合理辯解,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及罰款港幣 $200,000。
- 《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及《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訂定有關樓宇安全的規定、罪行及罰則。
- 就位於深水埗南昌街202至220號的發展計劃,其建築圖則於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呈交予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於二○一八年二月二日按《建築物條例》給予批准。
- 換句話說,雖然同屬建築物,規範和管制兩類建築物的制度並不相同。
在某些情況下,業主會聲稱他們有合理期望,認為屋宇署不應對他們的僭建物採取執法行動。 其中一個典型例子,是政府過往曾經給予特赦所產生的合理期望,如其他政府部門曾發出信件,表示某些僭建物可予以保留。 就此,建築事務監督已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並會以審慎的態 度採取執法行動。 處理有關個案時,建築事務監督會衡量業主因聲稱的特赦而產生的合理期望和公 眾利益,比較之下,如認為公眾利益較有凌駕性,便會就僭建物採取執法行動。 《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及《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訂定有關樓宇安全的規定、罪行及罰則。 要妥善管理建築物,讓業主有一個舒適的居住環境,並使他們的資產不會因建築物管理和維修不善而受到影響,成立法團雖不是唯一的途徑,但卻是最可行的方法。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9AA條 訂明註冊承建商的委任及職責︰小型工程
(三) 由於我們沒有個案的資料,因此不能提供屋宇署對事件的詳細跟進情況。 一般而言,屋宇署到目前為止一直沿用在二○○一年訂立的處理僭建物政策,集中處理屬指定類別的僭建物,以保障公眾安全。 這個為期十年的清拆僭建物執法行動將於明年三月完成,屆時屋宇署會總共清拆了超過40萬個對公眾構成嚴重威脅或有即時危險的僭建物。 《城市規劃條例》在規劃土地用途上提供框架,根據條例制訂的分區計劃大綱圖,清晰訂立各區的土地用途地帶及其規劃意向。 社區法網提供的資料只供初步參考,而有關資料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如對建築物的任何有關部分的訂明檢驗,顯示該建築物部分已變得危險或可變得危險,則獲送達通知的擁有人須按照本條例,對該建築物部分進行訂明修葺,使該建築物部分變得安全。 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根據第、、或款送達的通知,以註冊摘要的方式,在土地註冊處針對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而註冊。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或款所指的通知獲遵從後,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0年期屆滿前,不得根據該款,就該建築物的同一部分送達新的通知。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8條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就「理順小組」的工作和進展,我在回應提問第一部分的回覆中已作了回應。 具體一點來說,在已有的法例框架下,雖然新界豁免管制屋宇的規管制度與其他受《建築物條例》管制的樓宇有着本質上不同的地方,但我們在保障樓宇安全和維護公眾利益這方面的目標是無分彼此,是一視同仁的。 我亦打算稍後向發展事務委員會詳細交代細節,亦樂意聆聽議員、鄉議局和公眾的意見。 如業主不遵從屋宇署發出的「命令」清拆違例建築物,屋宇署可指示承建商代為清拆違例建築物,並會於事後向有關業主追討工程費及監工費。 附表8的條文,凡與公契一致者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除第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西九管理局當時對戲曲中心的英文命名持開放態度,而且注意到不同機構對戲曲此種藝術形式採用不同詞彙,並沒有統一的通用英文名稱。 在考慮這個場地的英文名稱時,西九管理局通過不同平台和渠道,與不同的持份者,包括學術界及藝術界專業團體溝通。 由於居屋/私人參建居屋/可租可買/重建置業/綠置居屋苑及租置計劃屋邨屬於私人物業,因此業主應負責管理自己的物業。 良好的物業管理不僅可以確保更好的居住環境,而且有助提升物業的價值。 可以,該授權簽署的授權文件也應與通知表格EPD-238一同提交給環保署。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5AA條 紀律委員會秘書
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由2007年第5號第21及59條修訂)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對於建築物用途的更改,根據《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如建築物的用途擬有重大更改,有關人士須給予建築事務監督事先通知。 條例列明,如進行建築工程,以建立擬作新用途的建築物,會違反條例的條文的話,則有關更改的用途便會被視作重大更改。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8B條 註冊為承建商的申請
為了遏止新建僭建物的蔓延,屋宇署和地政總署分別繼續加強執法及採取執行地契條款行動,重點針對正在施工的新建僭建物。 而對於其他剛完成的新建僭建物,如有足夠證據的話,也會採取執法行動。 建築物條例英文 建築物條例英文 因應申訴專員上月發表的直接調查報告內的建議,我們正檢討現行程序和策略,以提升執法成效。 特別是就報告內所指出需要改善的地方,屋宇署會擴闊「正在施工的新建僭建物」的定義,避免有漏網之魚。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32條 街道命名與建築物編號
政府於1993年通過《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為大廈管理提供了健全的法律框架。 法團是業主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的組織,負責管理屋苑/屋邨的公用部分及代表業主就管理事宜作出決定。 為了加強管制及打擊在私人土地上以建築廢物進行非法堆填(或擺放)的活動,環保署透過《2013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引進了一項預先通知程序。 修訂條例新增了第16B及第16C條,規定有關人士擬在私人土地進行建築廢物堆填活動,必須先以指明表格(EPD-238)向環保署提交土地擁有人的書面授權,在獲得環保署確認後方可進行該活動。 此外,進行建築廢物堆填的人士(如相關承辦商、或運送建築廢物的泥頭車司機)須確保在堆填時,在該地段的顯眼位置,展示經環保署認收的表格複本。 法團可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X部的條文清盤,猶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註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註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適合,即適用於法團的清盤。
建築物條例英文: 第123章 《建築物條例》 第5條 紀律委員會的委任及權力
如建築事務監督決定就第款而言有緊急情況存在,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4條就此項決定提出上訴。 違例建築工程泛指不獲豁免審批而沒有根據《建築物條例》的規定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便進行的建築工程;或雖是豁免工程,但該建築工程卻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和標準。 違例建築工程的例子,包括導致樓面負荷過重的室內加建或改動工程、改動或拆除樓宇的結構組件,例如結構牆或樑柱、及於用作耐火間隔的牆壁上開鑿牆洞加建新的門口而導致違反火警逃生或耐火結構規定等。
我們會落實一籃子的新措施,從立法、執法、支援業主和公眾教育多方面着手,全方位加強樓宇安全。 發展局已就有關計劃發出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而我最近亦向發展事務委員會介紹有關計劃,很高興獲得議員普遍支持。 屋宇署於二○一二年九月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2(1B)條成功向法院申請得手令,以進入位於葵涌青山公路一個涉及懷疑有違例分間房間的單位。 有關樓宇於一九七三年七月獲發入伙紙,連地下共十四層高;根據該樓宇的批准圖則,其擬作用途是地下為商鋪;一至二樓為非住用單位;三至十樓每層各有八個住用單位;十一至十三樓則各有六個住用單位。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2(1)條,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任何處所,以確定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否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
如業主沒有在「警告通知」內的指定日期前將有關的違例建築物拆卸,屋宇署便會根據《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將有關的「警告通知」在土地註冊處記錄在案,造成物業產權負擔,物業在樓宇買賣時的價值將可能會降低或構成障礙。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展局轄下的部門,成立目的是依照《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及相關法例,改善香港樓宇建造和維修的質素,包括提供樓宇安全貸款計劃、監管建築環境(地盤)安全,以及以執法行動對付新建築物的違例行為、危險樓宇及危險斜坡、排水渠的損毀和招牌安全等。 建築物條例英文 另外,根據香港建築物條例的第2條第1款,屋宇署署長將會同時兼任建築事務監督一職。
建築物條例英文: 香港消防處
有關人士(提交通知表格人士、土地擁有人和準堆填者)必須注意該活動須符合其他法例的要求,並按需要諮詢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 這安排是為讓公眾人士知悉有關建築廢物擺放或堆填活動已獲得該土地擁有人的許可。 地段擁有人、承建商、提交通知表格人士和準擺放者有責任核實相關地段的邊界及確保所述擺放或堆填活動的邊界位於所述的地段內,若導致廢物擺放在其他地段或政府土地上,有關人士可能會被檢控及索償。
建築物條例英文: 法律事項
如以窗、玻璃嵌板、格柵、實心牆或類似裝置把該等設施從護牆高度以上圍封,便會違反豁免的條件,並可導致違反《建築物條例》。 香港地少人多,市民大多居住在私人多層大廈或由多幢大廈組成的私人屋苑。 如果因為大廈或屋苑管理不善或其公用部分缺乏維修而造成任何意外,有關業主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下稱“條例”)旨在為法團的成立和運作提供法律綱領,以便私人大廈業主成立法團,更妥善地管理目己的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