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以郵電遞寄文件提起上訴,雖可採發信主義,但必須於上訴期間內發出始為有效,自不能再計在途程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 甲私營公司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其所有房屋連同基地一所與乙公營公司(政府股份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所有之土地一塊訂立互易契約,約成,乙並即據以呈報省政府獲示准予交換,惟對土地部分指示應按市價估價計收差額並仍照法定手續辦理,嗣甲公司依約早將房地交付並登記為乙公司所有。 因被強姦生育子女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以實際已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我國以孝養父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人倫之大本,故特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維護我國固有之淳風良俗。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除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亦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以符立法意旨。 一、肯定說: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年一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七號函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冬季(第四次)法律座談會涉及可否以一訴一併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適用疑義,請本院就此項法律問題函覆最近所持之裁判上見解。
  • 否則該事件之敗訴當事人固不得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亦不得依簡易程序提起飛躍上訴,喪失請求救濟之機會,殊不公平,亦不合理。
  • (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均為法院得酌定履行期間之規定,此項履行期間,既應記載於主文,裁判書內如欲引用條文,似可於「據上論結」部分,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規定,被告預供擔保,係與提存請求之標的物同其效用,即為達到實施假執行同樣之目的,故所定預供之擔保額,應以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標準,是原告就被告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提存之擔保物,其享有之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效力自應及於原為假執行標的之原告本案請求之給付。

至本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稱重行繕印裁判正本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係指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之情形而言,核與首揭情形,截然不同,不得比照辦理。 是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情形,應解為自當事人收受第三審判決後起算,庶符立法本意。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稱財產,係指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而言。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5年(

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二)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 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二)….(三)….(四)。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查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固載為銀元八千元,原審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既由乙提出證明書表示異議,為重視當事人之上訴利益起見,似可予以調查,應將原裁定廢棄,以期核實。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4年(

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 【乙說】某甲出租與某丙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劃為工業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甲因負債,由法院將該耕地拍賣,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中,執行法院既未踐行通知丙優先承買之程序,依本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意旨,丙自得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一、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民事科依本院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其附繳之各項必要證件,經審查無誤,並將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 三、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1年(

本院六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一)已有說明(參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並不限於債務人之所有權。 至於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庭會議決定,係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原屬債務人之不動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第三人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屬於該承受之第三人所有,既已非上開條例所指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復依上開條例請求暫緩點交。 關於債務人依租賃或承典占有之物,同條例第九條已對其占有另設保護優待之規定,不在同條例第十條優待之列。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二、當事人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後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在人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注意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誤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採證認事,則屬違法。 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所定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均其適例。 利率管理條例雖經廢止,利率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惟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規定仍屬存在(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參照)。 聲請人聲明「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利息」如未超過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利率,法院應裁定准許。 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 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7條 管理委員會申請註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利率管理條例業已廢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利息」,已失法律上之依據,聲請人之真意實係指依法定利率計算,應逕行准許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台灣省營事業所屬工廠工人退休金給付之基數內涵,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參照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台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函,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與公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各別依據有關規定辦理。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自丙方面言,出租人究為甲、乙,抑為丁、乙,俱無損害,更無所謂法律關係複雜化可言。 丁既不能單獨取得出租人之地位,則於丙欠租時,惟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由丁、乙共同對丙催告及表示終止租約,否則,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 乙背書時,雖未指名其被背書人,但既已交付發票人甲,甲自屬其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對於其前手乙無追索權。 又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十八年上字二八七號判例)。 發票人甲對於乙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甲再以之轉給丙,丙對於乙自亦無追索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29條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此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而違背法令。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之聲明,暨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經踐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對之均應予以斟酌,以為裁判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 十二、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雖第二審法院就各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均不得指為判決不備理由。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所載分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 【甲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丙與市政府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當不因丁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而失其效力(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法院非不得為丙勝訴之判決。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1年(

有理由,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係指因信賴現有之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權利(物權)之新登記而言。 本件某乙信賴訟爭土地現登記為某甲所有,而向某甲買受,僅對某甲有債權關係。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並非物權登記,與該條無關,亦無對抗訟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效力,且係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訴請撤銷其執行程序,及塗銷其查封登記。 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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