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年起雖電梯仍未完成點交(目前與建商訴訟中),但依法社區還是要自行找他廠商來維護(原廠商明白表示因建商要求,不會續簽)。 後來社區工作人員與維修工程師較熟悉後,私下暗示合約期滿後社區應該找”不怕建商不給案子”的廠商或單位來檢查,應該就知道為什麼心電梯問題就很多了。 1、相關法令是規定堆放雜物,所以文義上無法包含吊掛於門上,必須回歸究竟有無影響住戶通行或是造成髒亂的立法目的,還是要看您怎麼掛、掛了多少來實質判斷。 3、建議可以先發存證信函要求該監委返還該空間,倘若仍拒絕,可以提告。
然而條例第六條仍有規定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行使權利的限制,包含修繕、安全、寧靜、管線等等的限制,所以並不是有使用權就可以為所欲為,最常見的就是頂樓違建,還有頂樓種花導致樓下漏水等等情況,都是能夠向法院提起告訴的。 家門口放個雜物,搞到被罰錢甚至搬家,當然是得不償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的霸王條款規定,公共空間不得獨立使用作為專有部分,即使透過約定也一樣不行,只要擺放雜物就是絕對違法,但法律也不是完全不通人情,在合理範圍內,還是可以適度使用公共空間。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項負擔,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即條文所稱「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之情形;此觀民法物權編有關相鄰關係如民法第792條及第800條之規定自明,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首要說明的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召集方式、事務執行方法及代理規定等與管委會相關的事務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怎麼做。 答: 公寓大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另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訂有關管理費用之繳納事項,係屬當事人契約關係,宜請逕依民法合意為之,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惡鄰退散!大樓走道禁擺雜物 住戶「講好」仍違法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漏水位置在管道間,屬於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全體區權人依比例分擔之。 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及改良,原則上亦有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其改良行為,則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頂樓被占用,若不是上面所說有約定的情況,則共有人能夠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向法院請求除去侵害,並沒有問題,而也可以向建管機關舉發,要求強制拆除屬於違建的頂樓加蓋建築物。 然而應注意的是,假如是默示同意的情況,則應該以前面的方式解決,而並非民法767條第一項的方式解決。 樓頂平台即一般人慣稱的「頂樓」,按照《民法》第799條規定,樓頂平台有不可分割的性質,其「所有權」為全棟住戶共有,也就是說,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樓頂平台的「使用權」自然也由該棟住戶共同享有,任何人皆不可獨自占用、私自加蓋建物,或將樓頂平台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法律信箱
住戶對於第8條所訂公寓大廈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而有變更行為,管委會應制止並報請管委會主管機關處罰。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以有關管理委員的選任事項必須要在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並公告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 若無,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主管機關得依法處以罰鍰。 房客的行為恐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違反法令之情形,但仍需判斷是否情節重大。 建議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期改善,若無效果再採取進一步動作。
第二十七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對住戶之居住行為加以規範,所規定的事項,在其他法律中幾乎皆已有所規範,現今將之再歸納於本法中,對於生活品質的提昇,有其積極的意義,同時作為違反時的處罰依據,在管理及改善上亦有相當的助益。 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這類鑑定費用不便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是由原告先預繳,之後由敗訴者負擔,通常面積大的話,台幣十幾萬元都有可能。 在這類的官司,通常會請法院到漏水現場去勘驗,並且聲請鑑定,因為法院並非防水工程專業,關於有無滲水,滲水之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必須經由專業人士鑑定,兩造當然可以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如果要選比較有名或是規模大的鑑定機關,鑑定費用也會比較高,比方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因此,實際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還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去判斷,通常受損的住戶也需要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來證明自己受有精神上的損害。 因此,倘若滲漏受損之情形,確係樓上住戶所有水管老舊不堪爆裂所致,則樓上住戶除應更換供水管線設置、排除滲漏原因,也應該就樓下住戶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如果因為漏水遭受損害,可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包含物質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損害,以往實務上不太認可漏水的情況會造成精神損害,但是近年來有慢慢准許的趨勢。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的性質是不可分割,除非在住戶規約上有特別規定或是經過區域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否則不能讓個別的住戶約定專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備註: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當樓下住戶發現樓下天花板漏水了,馬上聯想到樓上浴室漏水,氣急敗壞地和樓上住戶理論,只是意氣用事的結果就是敗興而歸。 試想一個陌生人帶著情緒告訴你「我是你樓下住戶,你家浴室漏水到樓下!快點處理別造成我的困擾!」你也會覺得莫名其妙吧!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漏水也許是樓上水管老舊滲水、左鄰右舍牆壁內管線破損,或是大樓屋頂防水層破裂導致漏水,任何情況都有可能,需要進一步確認。 因此樓下漏水不一定是樓上的問題,弄清楚是哪條水管破裂,才能知道誰該對漏水負責,推薦請專業的抓漏師傅、工程公司進行鑑定,會更有可信度。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三章 管理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答: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業有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使用償金時,應符合前揭規定要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是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終止之方式並無特別限制,言詞亦可),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否則管理委員辭任頂多只有損害賠償之問題。
- 建議民眾在每次和對方協調時都應保存紀錄,並有中立單位(如管委會)作證,證明因對方屢不配合造成嚴重損失,並請專業律師評估效力,將會對訴訟更有利。
- 外牆如果沒有你們規約沒有約定專有部分,就屬於共有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
- 屋頂平台發生漏水、且滲漏至陳太太所有之房屋,可見本件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喪失,且致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嚴重滲漏。
-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原則上是希望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有自主管理權,必要時才由主管機關的公權力適度介入。
- 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於本條例係以主席稱之,該主席之資格,本條例並無規定,有關主持人之產生,應參考會議規範第15條:「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規定推選。
- 第十七條之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如果管委會或住戶擅自丟棄其他住戶堆置於公共空間的物品,即便是雜物,也有可能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甚至構成刑事毀損罪。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很可惜的,這只是理想的解決步驟,實務上仍有許多問題需要討論,像是樓上漏水找不到人、樓上住戶不想處理等等,這些情況該如何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社區不定時炸彈!放火、砸公物 醉漢大鬧活動中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問題一:公寓大廈欲設置曬衣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
-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 另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可能此時的管委會多是由閒賦在家的退休人士主導,所有的維護廠商多半是找出價便宜的,當然電梯維護廠商也不例外。
- 因委託係兩造雙方授予權利之執行關係, 若委託方不具欲委託事項之原始合法權利, 受委託方如何合法執行?
-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進行重建。 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因此,本條例實施後,除原建物使用限制外,並受規約約束,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 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責任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由管委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根據民法817條第一項的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而公寓或是大樓的頂樓平台空間,就是屬於公共設施,而也就是法律上的分別共有部分。
第九條所訂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三項之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但為期保護佔有比例較少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同時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因事不克參加會議,故允許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住戶「樓梯上鎖」霸佔頂樓!檢舉違建沒在怕…過來人曝狠招:從消防下手
就其使用言,有時亦不得因為區分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有差異。 例如直通樓梯(自避難層通達屋頂平台)之使用,不因住戶居所面積或位置不同而受使用之限制。 因此,本例管委會決議:「頂樓漏水,屬共用部份,修繕費用應由管委會負擔3/4,頂樓住戶負擔1/4」,顯然已與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1條(及住戶規約)相違背,並非合法,住戶自不受拘束。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僅依規約所定之「普通決議」方式決議:「由A棟大樓住戶一同分攤」。 因依法應以「重度決議」之程序為之,而僅採一般決議之方式者,其決議亦非合法。 況且,因頂樓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費用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91年度簡上字802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決議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亦非合法正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漏水?地板會溼,牆角磁磚都發霉
辭任後當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然不具主委、財委、監委、委員之資格。 要先看規約如何規定,是否授權管委會決定、管委會決議之門檻限制以及目前之管理委員人數是否足夠等等,若無特別規定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主委等並作成決議委任物業管理公司。 若有影響住戶權益,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依法處罰。 還是要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選出正式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並組成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以免產生更多爭議。 此外,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一) 管委會職責
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依第29條第6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職是之故,由於規約之製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亦未推舉時,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 請先確認規約有無規定該部分作何使用,若有規定請確認內容為何,是否包含供住戶種植樹木使用? 其次,請確認規約是否授權管委會移除樹木之或維護監視設備(拍攝視角),若規約有授權管委會為上開行為,基於住戶自治原則,住戶應共同遵守,並不會構成毀損罪之問題。
住戶A提出此樹木為他私人種植 私人所有,對協助管委會進行移除的住戶B提告毀損。 因為我家有2輛機車及一輛汽車,當初在購屋時,有購買停車位並贈送一個機車格,但因車位不敷使用,因此將一輛機車與汽車一併停放在汽車格中(當時想,車位為我們自己所有,應該有自己使用的權利,且未超出車格)。 但,規約頒布後,卻屢屢遭管委會開違規單,並拍照公告我們的住戶編號。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機車位只能停一輛機車,但很多人停了二輛腳踏車,詢問了主委,主委回說,規約並沒有規定不能停腳踏車,我也依會議討論提出問題,但主委回覆說已告知過,所以不回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品質,設有諸多規範,其中住戶也負有維持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等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另一個類似案例,則是住戶C在停車場內的公共空間堆置窗簾布、推車等雜物,D管委會開立勸導單及公告請求C自行處理,但住戶C置之不理,於是D管委會請了資源回收人員處理。 法官也認為,雖然於公共空間擺放物品是錯誤的行為,但D管委會無權擅自丟棄他人擺放於公共空間的物品,最後法院判決D毀損罪成立。 不論是透天厝、公寓大樓或是中古屋,住久了多少都會遇到房屋漏水問題。 不過一樣問題兩樣情,透天厝居民的漏水問題簡單很多,儘快請抓漏師傅處理,當作是花錢消災即可;住在公寓大廈的民眾可就傷腦筋了,漏水多是管線問題,大樓水管錯綜複雜,雖然「看起來」是樓上漏水到樓下,也不能完全肯定是樓上住戶的問題,因此公寓樓上漏水、大樓樓上漏水責任如何歸屬,是常引發爭議的情況。 因此,除非房客在買賣房屋時確實簽訂了「區分所有權分管協議書」,將建物共用的部份設定為由一方專用之外,樓頂平台的使用權自然由該棟住戶共同享有,任何人皆不可獨自佔用、加蓋違建或是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服務中心
以上違法使用行為都可以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則之有關規定處分。 至於住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係屬違害治安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有制裁處分之規定,但適用其他法令,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予以取締。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若大樓各承購戶、建商與地主,就地下室樓層如何分配使用之情形,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而其之後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然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年立法前,司法實務引用共有物管理契約之概念,承認共有部分可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成立分管契約,常見之分管契約如法定停車位、法定空地、屋頂平台之分管,但其性質為何?
答: 本條例施行前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且經認定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自得依第3條第3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本條例施行前停車空間領有所有權狀,具有停車位建號及土地持分,才得視為專有部分,其餘獎勵停車位,因無土地持分,不合區分所有與專有部分之定義,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應屬住戶。 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能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視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定。 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種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84年間制定公布,如果加蓋的建物早在民國84年以前就完工,頂樓戶可能會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是主張其為行政機管列為免拆/緩拆對象,以此為由拒絕拆除,不過此主張恐無理由。
因此,在頂樓曬曬太陽、種花、裝設曬衣架,均屬合理使用範圍,惟需注意是否影響到居住衛生,如在頂樓架設鴿社,就恐有影響居民水塔的衛生品質。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部分的民眾或許有錯誤的看法,認為依據「台北市違建處理要點」,民國八十四年以前的違建可緩拆,如果頂樓的違建是在民國84年以前蓋的,被地方政府列為緩拆就是合法;但是,司法機關根本不承認有所謂「合法違建」的存在。 最後你會看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這句話,誠如前面幾章所說的重要概念,因為屋頂不是你自己一個人的,是大家共有的,所以他拆掉以後不是把屋頂還給你,而是還給全體共有人。 ,惟須注意的是,曬衣場之設置,如已達一定之規模,而成為所謂之建築物(例如以水泥固定,並加蓋遮雨棚等等)可能會涉及違建之問題,而仍有遭拆除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