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簡單來說,「一個案件」是由「一個被告」以及「一個犯罪事實」所構成,而實務上將犯罪事實等同於實體法上的罪數(也就是說,實體法上的一罪就是訴訟法上的一個犯罪事實,目前實務多採日本的罪數理論),因此我們可以說「某被告所犯某罪」就是一個案件。
- 二、接收請求書後,須交由檢察院檢閱是否存在其認為適宜之理由反對遵行請求書,隨後有關機關須決定應否遵行之。
- 一、參與以上各條所指之評議及表決行為之人,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表達其意見。
-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2﹞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當在家中信箱或家門口發現粉紅色的「郵務送達通知書」時,究竟該不該跑一趟指定地點領取呢? 尤其,當通知書上指明「到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或到郵局領取行政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時,就更加緊張苦惱了! 其實,該送達通知書和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的規定很有關係,就讓我們一起來好好理解什麼是送達通知書及不領的後果。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三、嫌犯得在被通知到場接受審判之行為中,或最遲在指定之審判日期前七日,指定其辯方證人;此外,嫌犯還得在審判行為中,控方證人被詢問前,透過口頭聲明指出其已帶同辯方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此外,亦須將控訴標的通知嫌犯,並通知其應在聽證中提出辯護;嫌犯並得在具有適當理由下聲請要求舉報者到場。 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1﹞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2﹞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1﹞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1﹞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3﹞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且在訴訟程序上之一切參與須遵守嚴格之客觀準則。 一、在犯罪競合之情況下,如較嚴重之犯罪並不取決於告訴或自訴,又或各犯罪之嚴重程度相同,檢察院須就該等其有正當性促進訴訟程序之犯罪,立即促進有關訴訟程序。 三、如該撤回係在預審或審判期間知悉,則有權限作出認可之法官須通知嫌犯,以便其於五日內,在無須說明理由下,聲明是否反對撤回;不作出聲明等同於不反對撤回。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二、迴避之聲明及聲請,以及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須向負責審理當中出現該附隨事項之訴訟案件之法官為之,且由該法官審查,並立即作出確定性裁判而無須經任何特別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十四、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號
若交付審判的聲請經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反之,若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視同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但被告可以針對此一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提起抗告。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7日電)理律法律事務所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天進行言詞辯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一、首次訊問完結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即使已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別嫌犯身分,司法當局仍須強制嫌犯提供資料,以便在卷宗內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個人保險箱內之證券、有價物、款項及其他物件,係與一犯罪有關,且顯得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者,須將該等物件扣押,即使其非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義存放。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如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a及b項之情況,住所搜索亦得由檢察院命令進行,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實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
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題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協商判決之上訴,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既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是欲適用上揭二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五年」期間,即無該二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除「附命緩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二項規定直接起訴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卷
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可見其修正之主軸,係為避免刑罰權之不當擴大,因此該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其中所謂「公共事務」,宜解釋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 另觀該項第一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立法理由,敘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屬之。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
所謂反訴,就是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控告自訴人犯有與本案有聯繫的犯罪行為,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審判。 犯罪發生後,偵查犯罪之程序即會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包括媒體報導,實務上稱為「剪報分案」)等原因開始運作。 在一般情形上上訴中,首先是由司法警察(偵查輔助機關)初步偵查犯罪,然後將案件移送至該管檢察署(通常是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但有部分案件依法其第一審管轄權屬高等法院時,則移送至高等法院檢察署),分案後由檢察官進行偵查。
﹝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七、在進行訊問期間,檢察院及辯護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礙其就訴訟程序上之無效提出爭辯之權利;訊問完結後,檢察院及辯護人得在嫌犯不在場下,聲請法官向嫌犯提出檢察院及辯護人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對於法官就該聲請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回 避
二、被告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既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依當時規定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則在該條修正後,累犯範圍既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就修正前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既排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因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是於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被告所犯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其中一罪若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能適用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 依題示意旨,某甲係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後,犯該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要件不合,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 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3、4款則屬於後者。
- 一、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有規定,原則上只要是「告訴乃論之罪」,就算只對一個人提告,檢察官也會連同所有共犯一同起訴;若原告撤回告訴,就算只對其中一個人撤回,所有共犯也會受到恩澤。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訴訟方面擅長處理家事及繼承案件,自107年獨立創設喆律法律事務所迄今,已辦理超過500件上述類型案件,成功協助當事人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及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以上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所謂輕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實、情節較為輕微,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較輕刑罰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三編 審 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一、上訴提起後,辦事處須讓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查閱卷宗,以便在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辦事處並須發出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當中以敘述方式證明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之呈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書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必須傳召參與聽證者包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審判聽證在無嫌犯出席情況下進行,亦必須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三編 審判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 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不得查封、扣押。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二、暫緩執行羈押所取決之情況不再存在時,暫緩隨即終止;如屬處於產褥期之情況,則分娩後之第三個月完結時,暫緩必須隨即終止。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三、如禁止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將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並告知有權限當局,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之控制。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檔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